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925號
SLEV,112,士簡,925,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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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25號
原 告 楊胤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陳忠義


訴訟代理人 呂政彥
複 代理人 盧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壹拾捌萬伍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 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8,782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 780,451元,及其中1,377,302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403,149元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4月27日6時1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頭往東方向暫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旁之停車格內,理應於再行起駛前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來車,即貿然起步駛入同路段西往東方向車道 後,旋即違規跨越雙黃線向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 車輛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因而 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生上揭傷害,致需支付醫療費用150,45 9元,且其於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以每日1,800 元為計算基準,加計自110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10日之住 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23,400元,共需支付看護費77,400元 。又系爭車輛亦因而損壞,需支付維修費用43,880元;再 者,上揭傷害除造成原告身體受傷,更嚴重影響其於部隊 中之升遷,造成其心理壓力甚鉅,內心痛苦萬分,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三)又於本件事故後,原告右腳會不定時酸痛,且無法久站, 更因上揭傷害運動能力受損,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評估後,原告勞動力減損達百分之8,以原告109年11月至 110年4月之平均月薪45,235元為計算標準,原告因勞動力 減損,每月受有3,619元之薪資損害。再者,原告在軍中 表現良好,應可晉升至士官長,故應以士官長之法定除役 年齡以計算原告退休年齡,則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士官 長法定退休年齡58歲止,原告受有854,594元之薪資損失 ;又以基本工資27,470元為標準,原告每月受有2,198元 之薪資損害,則自原告58歲起至屆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 ,原告亦受有154,118元之薪資損失,兩者合計,原告因 勞動力減損而受有薪資損失為1,008,712元。(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1,780,451元,及其中1,377,302元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03,149元自113年4月2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但本件事故原 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列印報告 、證明書等費用,應非必要費用。又看護費用部分,被告不 爭執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然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而原告手術後並非立即出院 ,故專人照護1個月應係包含住院時及出院後,合計1個月之



時間,現原告之請求顯已逾1個月之時間,且醫囑並非認定 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另原告於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應以強制險 給付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為計算。勞動力減損部分,依照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士官之法定除役年齡為 50歲,原告卻計算之58歲,顯與規定不符;又被告前於刑事 庭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賠償60,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末 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且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 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士簡 字第9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6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投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 61至67、69至72、79至84頁),且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致原 告受傷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調偵字第568號提起公訴,嗣因兩造於本院刑事庭達成 和解後,原告撤回告訴,本院刑事庭即以111年度審交易 字第530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此有前開起訴書 及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復被告 亦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13頁),自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50,459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7、26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至被 告雖另抗辯原告主張之列印報告及證明書等費用,為非必 要費用等語,但查,原告主張之列印報告或證明書等費用 ,均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 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 理由。
  2.看護費用77,4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於術後1個月,由專人看護,並有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可認原告確實 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且雖未載明需24小時專人照護,然該 診斷證明書既然未註明為半日照護,又衡酌原告所受之傷 勢,應認係全日照護較為合理。又原告雖係以家人為照護 ,依上述說明,縱無單據,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現原告 以每日1,8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 應認可採。再者,原告係於110年4月27日進行手術,故原 告需專人看護期間為110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 而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0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 專人看護費用為23,4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另自110 年5月11日起至110年5月27日,共計17日,則由親屬看護 ,依上所述,仍得以每日1,8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即3 0,600元(計算式:1,800×17=30,600),故原告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共計54,000元(23,400+30,600=54,000),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至被告雖主張應依汽機車強制責 任保險之每日1,200元為計算標準等語,但此為依據保險 條款之給付標準,當不得援引至本案,故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為無理由,尚難憑採。
  3.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008,71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致影響其工作能力,勞 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8,並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58



歲時止,以109年11月至110年4月之平均月薪45,235元為 計算基準,58歲起至65歲止則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認 其受有1,008,712元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薪資單、依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第239至241頁),被告亦不爭 執原告因本件事故致使勞動力有百分之8減損(見本院卷 第267頁),則原告之勞動力減損,自應以勞動力減損百 分之8作為計算基準。
  ⑵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現為職業軍人,軍階為士官, 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士官之法定除役年 齡應為50歲,原告雖主張其將來會晉升為士官長,但將來 是否能順利晉升,仍屬未定,故原告主張受勞動力減損之 期間,應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27日起至法定除役 年齡50歲之日即134年12月17日止,又原告以109年11月至 110年4月之平均月薪45,235元為勞動力減損認定之計算基 準,亦屬合理,是以原告每年薪資損失43,426元(計算式 :45,235×12×8%=43,42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09,433 元【計算方式為:43,426×16.00000000+(43,426×0.00000 000)×(16.00000000-00.00000000)=709,432.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 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4/365=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又原告於屆滿50歲後,雖達法定退役年齡,但未達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仍有工作之可能性,故原告於50歲 至65歲,仍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失,而原告以現行基本工 資27,470元為該時勞動力減損認定標準,亦屬合理,則自 134年12月17日起至原告滿65歲(即149年12月17日)止, 以原告每年薪資損失26,371元(計算式:27,470×12×8%=2 6,37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0,877元(計算方式為:2 6,371×11.00000000=300,877.00000000。其中11.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
  ⑷則原告能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金額1,010,310元(709,433+ 300,877=1,010,310),現原告僅請求1,008,712元,應屬 有理。
  4.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 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 ,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 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認為 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5.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3,88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3,880元(均 以零件認列),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 月00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僅記載 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 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4月27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 ,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4,388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6.綜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 為1,317,559元(計算式:150,459+54,000+1,008,712+10 0,000+4,388=1,317,559)。又被告雖主張於刑事程序中 ,已給付之和解金額60,000元,應予扣除,然該和解金為 刑事案件之和解金額,與民事賠償無涉,兩造更無約定得 以該和解金額充作民事賠償之一部,故不予扣除。(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



件事故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原告自陳時速有60至70公里/時 ,而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時,應認原告確有超速行駛 之過失(見本院卷第65頁),故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並不 可採。另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超速行為方為本件事故之肇事 主因,然依據本件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該路段係劃有分 向限制線,應不得迴車,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 ,致使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反應不及,方為本件事故之肇事 主因,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 失比例,應由原告負1成,被告負9成為合理,計1,185,80 3元(1,317,559×90%=1,185,80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五)利息起算日計算: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 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5 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 頁),然原告113年4月23日具狀擴張請求勞動力減損為1, 008,712(原起訴請求605,563元),故就擴張之403,149 元部分,自難認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已生合法催告 之效力,是原告僅就其於起訴時即請求而獲賠之損害賠償 金額782,654元(計算式:1,185,803-403,149=782,654) ,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前開 擴張請求之書狀繕本,另於113年4月25日開庭前已送達被 告,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至269 頁),是原告僅得就其擴張請求而獲賠之損害賠償金額40 3,149元,尚得請求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 預供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721元(第一審裁判費18,721 元、鑑定費12,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20,46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880×0.536=23,520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880-23,520=20,360第2年折舊值 20,360×0.536=10,913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360-10,913=9,447第3年折舊值 9,447×0.536=5,064第3年折舊後價值 9,447-5,064=4,383(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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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