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83號
SLEV,112,士簡,83,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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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3號
原 告 林賴素琴


訴訟代理人 林雅菱
被 告 許博崴
許文漢
邱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丙○○係民國00年0月生,所涉侵權行為之時間為109年 12月17日,則被告丙○○為行為時年滿18歲,雖為未成年人( 嗣民法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以18歲為成年,而被告丙○○ 係00年0月生,故本件繫屬及審理時,被告丙○○業已成年) ,但當時已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所稱未滿18歲少年,故就本件被告丙○○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並無遮蔽之必要,先予說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以丙○○為被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7,71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追加乙○○、甲○○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092,786元,及自112年8月8日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 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 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部分,均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109年12月17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二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0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適有原告沿 同路段同向步行在前,原告因腳有舊疾故無法走上人行道 ,只能緊靠沿路邊而行,被告丙○○閃避不及,致其騎乘機 車之右前車頭自後方追撞原告之左側身體,原告因而跌倒 在地(下稱本件事故),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橈骨 頭骨折、股骨頸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後原告又因 本件事故受有左側外傷後退化性膝關節炎及右側創傷性旋 轉肌袖撕裂等傷勢,並進行左膝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及反 式人工肩關節置換手術治療。後再因為本件事故申請強制 險理賠時,於上廁所時不慎跌倒,致其另受有雙下肢及臀 部挫傷、右眼鈍挫傷併角膜和結膜糜爛、結膜下出血和眼 眶骨骨折等傷勢。
(二)原告因上揭傷害,先後陸續就醫治療、進行手術及復健, 共支付醫療費用561,723元;且因此需要專人照顧,並住 進護理之家,共支付看護費用429,225元;又往返醫院須 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或由親人接送前往,共支出車資 、油資及停車等費用39,483元;再者,原告因此須服用保 健食品及使用相關輔具,共支出138,145元,上揭費用爰 請求被告賠償。另就住院或在護理之家期間有關膳食費部 分,均係醫院及看護中心由營養師,針對病情所調製,當 為必要費用,且因健保房不足,故需自費入住病房,此部 分亦屬必要。  
(三)原告因上揭傷勢而喪失工作能力,依110年最低工資為月 薪25,250元為基礎,從本件事故起至13個月又24日止,共 有348,450元之勞動力減損。另依照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 「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其上載明原告失 能比例為百分之45,殘廢等級為10級,故參酌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被告亦應賠償失能給付370,000元。又



自111年起最低工資為月薪26,400元,故依調整之最低工 資計算後,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112年3月7日止,原 告尚受有705,760元之勞動力減損。再原告係在家專職照 護配偶,不能以此即認為無勞動力減損,則原告因勞動力 減損共受有1,424,210元之損失,被告自應賠償。末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傷害,身體及心理之創傷甚鉅,併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92,786元,及自112年8月8日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共同答辯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就原告所提109年12月18日及1 10年10月25日之住院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關於住院之 膳食費、病房費、特殊材料費、檢驗費及治療費部分,均 難認屬必要支出。又原告請求證書費部分,原告自陳係為 證明腳有舊疾而申請,自與本件事故無關。又原告既有腳 痛舊疾,則其檢附之各項復健費用是否有本件事故有關, 原告應證明。再者,原告已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 榮總)就醫,應無必要在於其他醫院重複治療,更無將醫 療資料提供至其他醫院之必要,故X光拷貝費用、病歷拷 貝費用及復健等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關。另外,就原告體 檢科、復健科、手外科、神經門診科、新陳代謝科、輔具 功能重建科、中醫內科、夜間皮膚科、心臟內科、針傷科 、腎臟科等科別進行治療之部分,均與本件事故無關。又 原告二次住院之日110年10月25日,並於翌日接受左側人 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本次手術與本件事故發生日已相隔11 個月,且原告本有舊疾,故本次手術應與本件事故無關; 而原告於111年1月27日自行跌到,所衍生之醫療費用與本 件事故無關。至原告於111年3月17日所接受之反式人工肩 關節置換手術,亦與本件事故無關。末原告所提之臺北榮 總門診收費明細表,非屬正式收據,且為何同一門診會有 多筆費用,故非正式收據之費用均爭執。
(二)看護費用中,其中80,000元為保證金,並非看護費用,應 予扣除;又其中每日伙食費200元部分,此為一般人日常 生活飲食項目,應非為必要費用;再依照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需全天專人照護10個月 ,則原告於110年12月起至111年6月,申請居家長照,顯 已逾10月,超過部分原告看護費之請求,應無理由,且原 告此部分所提出之資料僅為合約書,沒有收據,無法證明



確有該項支出。
(三)交通費中,汽機車燃料使用費與本件事故無關;保健食品 、電熱毯、低週波器具,原告應證明為必要支出,且原告 已有購置輪椅,為何需租借輪椅及助行器,況原告並無付 費租借,何以得請求。
(四)勞動力減損部分,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係原告向保險公司請求之依據,與被告無關;況且,本件 事故發生時,原告已滿65歲,已屆強制退休年齡,原告又 無證明其於本件事故前有從事工作獲取報酬,當無任何工 作或勞動力損失可言。
(五)被告丙○○並未成年,原告慰撫金請求過高;另原告未依規 定行走在人行道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末 就原告之請求應扣除已經請領之保險金。
(六)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丙○○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丙○○均不服就本案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 77至486頁;卷本院四第18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事 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四第150頁),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時,依 修正前民法規定,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雖嗣後民法修 正成年年齡為18歲,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然此修正不 能使於109年12月17日為行為之未成年人溯及變更為成年 人),而被告乙○○、甲○○則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此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等應就被告丙○○造成原告之損失,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甲○○與被告丙○○負連帶



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561,723元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橈骨頭骨折、 股骨頸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隨後即於109年12月1 8日接受手術固定右側近端肱骨以及右側半髖人工關節置 換手術等情,有臺北榮總110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三第41頁);後原告又因左側外傷後退化性 膝關節炎及右側創傷性旋轉肌袖撕裂等傷勢,於110年10 月26日進行左膝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及於111年3月17日 接受反式人工肩關節置換手術等節,亦有臺北榮總111年3 月18日及3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5至49 頁)。本院衡量原告為00年0月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 年逾65歲,如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橈骨頭 骨折、股骨頸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勢,本即可能因其 較為年長之緣故,較易受有更嚴重或其他衍生之傷勢,而 原告後續受有左側外傷後退化性膝關節炎及右側創傷性旋 轉肌袖撕裂等傷勢,並接受之左膝人工膝關節置換及反式 人工肩關節置換等手術,核其受傷部位及範圍,亦與原告 因本件事故原診斷之傷勢(即右肩肱骨骨折及左下肢腓骨 骨折)大致相符,應可認定原告上開後續就醫診斷之傷勢 及所進行之手術治療,均應係本件事故所致。是被告辯稱 原告後續接受之之左膝人工膝關節置換及反式人工肩關節 置換等手術與本案無關等語,尚難憑採。
  ⑵承上所述,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至臺 北榮總就醫並進行手術治療,共支出費用501,976元(計 算式:267,970【見附表2】+232,866【見原證21】+1,140 【見原證34至36、38至39、40至41、44】=501,976)部分 ,業據提出相關費用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13 3頁;本院卷三第63頁;本院卷四第95至143頁),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就原告進行手術而支出之膳食費、檢驗費、特殊及自用材 料費、病房費部分(即起訴狀附表2編號2、45,及原證21



;見本院卷一第45、93頁),經本院函詢臺北榮總上開費 用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該院回覆略以: 膳食費、檢驗費、特殊及自用材料費、病房費等費用均為 原告本次車禍受傷醫療行為所必須等語,有該院113年4月 3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08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 75至276頁),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②就原告至骨折科、復健科、手外科、輔具功能重建科就醫 進行之治療及進行前開手術所支出之費用共計477,919元 (即起訴狀附表2編號1至2、7、10、13、17、19、21、23 、27、30、33、35、44至47、49、58、60、66、72、79、 81,及原證21、34至36、39、41、44所示費用;見本院卷 一第43至45、53、55、59、63至69、73至75、79至81、89 至101、111至113、119、125、131至133頁;本院卷三第6 3頁;本院卷四第95、101、105、117、127、139頁)部分 ,衡情原告既受有前開傷勢,並進行前開手術,隨後即因 此至骨折科、手外科、復健科、輔具功能重建科等進行就 醫治療或復健,尚無顯不相當或常理不容之情事,縱原告 前有腳痛舊疾,亦難解其於本件事故受傷後,確有進行復 健或就醫治療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之請 求,自屬有據。又就原告關於證書費、病歷拷貝費用,X 光拷貝費用共計3,250元之請求(即起訴狀附表2編號3至4 、6、9、16、25至26、41、57、75至76,及原證38、43; 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55、61、71、87、109、127至129 頁;本院卷四第113、137頁),此部分應係原告為了解病 情及診斷紀錄,或為證明損害所為之支出,仍屬必要,亦 應准許。
  ③至原告至體檢科、神經門診科、新陳代謝科、中醫內科、 夜間皮膚科、心臟內科、針傷科、針灸科、腎臟科等科別 進行之治療所支出之費用部分(即起訴狀附表2編號5、39 至40、42至43、51至56、62至65、68至71、74、77至78; 見本院卷一第51、85至89、103至107、115至117、121至1 23、127至131頁),因原告並未舉證指出前開治療內容與 本件事故所造成之上開傷勢間有何因果關係或必要性,自 難認此部分之請求有理,難以准許。
  ④又觀諸原告所提之臺北榮總門診收費明細表及自助繳費機 專用條碼所示(即起訴狀附表2編號8、11至12、14至15、 18、20、22、24、28至29、31至32、34、36至38、48、50 、59、61、67、73、80;見本院卷一第53、57至69、73至 83、99至101、111至113、119、125、133頁),其上記載 本明細表僅供參考,請持本表至各收費櫃台,辦理計價繳



費,實際費用以正式收據金額為憑等語,可見上開明細表 等並非正式收據,尚無法以此遽認原告所支付之費用確為 上開明細表等所示,復原告亦未舉出相關資料證明其確有 繳交上開明細表所示之金額,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自難 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不應准許。
  ⑤綜上,原告至臺北榮總就醫或進行手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共得請求481,169元(計算式:477,919+3,250=481,169 )。
  ⑶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亦有至新北仁康 醫院就醫治療,共支出51,360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費用 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至299頁),而被告辯稱 內科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其他科別原告要舉證證明之等 語。經查,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並進行上開手術,確應有進 行復健治療之必要,故除客觀上與上開傷勢較無關之內科 外(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內科治療與本件事故有關),其 餘部分之就醫花費,應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且亦有必要性 ,從而,扣除內科費用共計2,580元(計算式:490+130+1 30+190+70+190+190+70+70+70+70+130+70+70+150+420+15 0+150=2,810)後,原告於主張48,550元(計算式:51,36 0-2,810=48,55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另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亦有至石牌實和復健診所及旭康 復健科進行復健,及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醫,共支出3, 716元部分(計算式:550+100+2,496+570=3,716),業據 提出相關費用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至17頁;本 院卷三第57至61頁),被告雖爭執原告有重複就醫進行復 健等語,然觀諸上開單據所載之就醫日期,原告並無同日 至不同醫療院所進行復健之情況,是縱原告有至不同醫療 院所進行復健或治療,亦難認有何與常情不符之情事,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理由。
  ⑸綜此,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33,435元(計算式: 481,169+48,550+3,716=533,435)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429,22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 111年6月5日止,均需要專人照護,現共支出429,225元, 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仁康醫院護理之 家生活照護及耗材費用繳費明細單與收據、忠孝居家式長 期照護機構服務契約書及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基督教十字架 協會附設臺北市私立真平安居家長照機構服務契約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至145頁;本院卷三第41、45至47



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於109年12 月18日接受手術固定右側近端肱骨以及右側半髖人工關節 置換手術,於同年月29日出院後,需要全天專人照顧10個 月,後又再先後於110年10月26日、111年3月17日接受左 側人工膝關節及反式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於000年0月00日 出院後仍需24小時專人照顧及靜養3個月,是堪認原告主 張其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6月5日止,均需要專人照 護等語,應屬有理。
  ⑵至被告雖認原告於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支出之看護費用 共計8,435元部分,僅提出前開契約書為證,而未提供有 收據,然衡情原告確有看護之需求,業如前述,且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看護費用每月僅以1,025元計算,與一般看護 費用相較,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故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要屬合理,應予准許。另原告在護理之家所進行之照護 ,當係就身體、飲食等各方面進行照護,斷無各項分列視 之之理,因此被告抗辯伙食費非必要費用,並無理由,惟 其中保證金80,000元部分,係可於離開護理之家後取回, 應予扣除,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349,225元(計算式 :429,225-80,000=349,22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3.交通費用39,48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需要專人接送,或以 計程車代步,車資、油資、停車費等交通費用共計為39,4 83元,並提出相關費用收據或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147至349頁),被告僅就其中之汽機車燃料使用費 4,800元、450元、600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5頁 )為爭執,認為上開部分費用應予扣除,其餘部分則不爭 執(見本院卷三第275頁)。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全身多處骨折之傷害,因此確實有專人接送、或搭乘計程 車之必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應予准許。惟汽機車 燃料使用費,係政府對汽機車使用者徵收之稅捐,自與本 件事故無關,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於33,633元(計算式:39,483-4,000-000-000=33,633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保健食品、相關輔具等費用138,1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需要購買保健食品、 輔具等物品,及支出相關雜費共計為138,145元,並提出 統一發票、訂購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1至401頁 )。被告僅不爭執其中之尿布269元、1099元、3,000元、



看護墊1,078元、濕紙巾850元、輔具41,200元等物品費用 (見本院卷三第275頁),其他物品俱爭執之。經查,原 告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當係需要醫療物品,但應以必要者 為限,而尿布、看護墊、濕紙巾、輔具等物品,自認為屬 於必要物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所主張之葡勝納950元、995營養品22,176元、44,352元、 鱸魚精5,250元、西洋參800元、魚油膠囊9,012元、銀寶 善存761元、1849元、千痣康篩劑1,350元、低週波2,000 元、電熱毯1,726元等物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為治 療本件事故所致生傷害之必要物品,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 未記載原告有需要服用上開營養品或使用低周波、電熱毯 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所請求之傳真 病歷000元、掛號信44元、44元、戶籍謄本15元、收據200 元等費用,為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與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允准許,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於47,496元(計算式:269+1,099+3,000+1, 078+850+41,200=47,496)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5.勞動力減損1,424,2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失能給付及勞動力減損共計1,42 4,21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失能給付3 70,000元部分,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賠付標 準而請求,然該標準係保險公司為保險給付時之標準,非 謂原告符合該標準之規定,就受有該數額之損害,因此,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為00年0月生,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已滿65歲,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 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已經達 強制退休年齡,並無為任何工作之可能,縱因傷而失去工 作能力,亦無工作損失可言,原告雖主張因傷無法照護配 偶,然此為家人間之恩惠行為,且原告又無因此而另行聘 請看護照護配偶,難認有何損失,復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工 作證明或收入證明,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基此,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6.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 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丙○○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 權利,並造成原告受到難以抹滅之傷害,兼衡兩造之學經 歷及名下財產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丙○○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 度、原告之痛苦程度及復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 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7.小結:關於原告因上開傷勢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163,78 9元(計算式:533,435+349,225+33,633+47,496+200,000 =1,163,789)。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 件事故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5頁),原告因病 無法行走人行道,惟涉嫌未緊靠道路兩側行走等情,復觀 諸現場照片可見(見本院卷一第36至38頁),本件事故發 生路段確有人行道可供行人行走,且該人行道路面平坦且 無遭佔用,然原告卻不走在人行道上,且原告亦未提出其 係因何病症致無法走在人行道上之證據,自應認原告未依 規定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而有過失責任,本院權衡兩 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 原告負1成,被告負9成為合理,計1,047,410元(1,163,7 89×90%=1,047,41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 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477,242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業 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86頁),並提出存摺交 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73至174頁),故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再扣除前揭保險金後應為570,168元



(計算式1,047,410-477,242=570,168)。(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併請求自112年8月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0,168元 ,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1,6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5,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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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