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桃小字第1173號
原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