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劉楊金珠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被 告 張宗榮
張宗隆
張美香
張惠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惠香應就被繼承人張劉月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金龍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登記如附表二「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欄所示之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惠香應於聲明第一、二項辦畢後,移轉附表三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惠美應於聲明第一至三項登記完成後,應將附表三所示建物設定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典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第4項項所示,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林金龍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即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 於民國81年5月2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200 2號確定判決,辦理登記期限為27年之典權在案。系爭建物 之出典人為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惠香及其被繼
承人張劉月娥等5人,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典權人為原告 。嗣108年5月2日典權約定期滿,且已逾民法第923條第之2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後,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惠 香均未回贖系爭建物,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原告已於 110年5月2日依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然未登記於原告名 下。為此,本件就第1項請求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惠美,就其 等繼承張劉月娥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1部分繼承登記 。又被告張宗榮就系爭建物原登記權利範圍5分1部分,業經 鈞院於83年8月18日以士院成民執全康字第1084號函辦理假 扣押,其債權人即係被告林金龍。然原告就系爭典權之登記 日期為81年5 月2 日,並於110年5月2日依法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則該權利對原告即典權人應不生效力,而該限制登 記事項之記載,將使原告無法順利辦理移轉登記,業已妨害 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林金龍塗銷該限制登記事項。又原告已於110年5月2日 依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惟因系爭建物現未登記於原告名 下,爰依法請求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惠美應於 訴之聲明第1、2項辦畢後,移轉附表三所示建物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又本件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惠美之出典 權因民法第762條前段混同而消滅,故被告張宗榮、張宗隆 、張美香、張惠美於附表四編號1至3之建物他項權利之記載 自應予塗銷,爰於訴之聲明第4項訴請被告張宗榮、張宗隆 、張美香、張惠美應於訴之聲明第1至3項辦畢後,塗銷附表 三所示建物設定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典權登記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三、被告林金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宗榮、張宗隆、 張美香、張惠美則答辯略以:其等對於系爭建物之典權人為 原告,登記出典人為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惠美 (即張金標之繼承人,兼張劉月娥之再轉繼承人),此部分 事實並不爭執。然系爭建物關於典權設定年限,共計有4筆 ,序號1至序號4登記日期皆為81年5月2日,序號1至3存序期 間欄皆為自典權登記完畢之翌日起30年,僅序號4存序期間 欄為自典權登記完畢之翌日起27年,系爭建物典權期限究竟 為自典權登記完畢之翌日起30年抑或27年容有疑問。非如原 告主張系爭典權期限為27年,典權期滿日為98年5月2日。被 告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惠美主張典權期限期為110 年5月2日,屆期不回贖,故本件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典權人被告劉楊金珠為真。本件序號1至序號3典權屆滿日為
111年5月2日,而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惠美已 於110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回贖,經原告於110年9月7日 收受,足見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惠美係於法定 回贖期限內為提示回贖,故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典權已消滅, 原告並無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取得系爭建物有權之情事 ,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按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 贖典物;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2 年,不以原典價回 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923 條定有明文 。次按出典人依民法第923 條第2 項之規定取得典物之所 有權,係直接依法律規定而取得,無待出典人為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亦即出典人並無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依 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 (參閱司法院30年6 月4 日院字第2193號解釋)。又按土 地權利變更登記,原則上固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 之;惟其無義務人者,僅由權利人聲請之,此觀土地法第 7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依此規定,土地登記規則乃於 第27條,就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事項 ,設有列舉及概括規定,其中第20款規定:「依民法第91 3 條第2 項、第923 條第2 項或第924 條但書規定典權人 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 申請之。準此,上訴人既主張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自得依上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之登記 ,無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參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66 號判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度 訴字第12002 號民事判決登記為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 美香、張惠美及其等之被繼承人張劉月娥所有,並依上開 判決設定系爭典權予原告,典權登記日期為共計4筆,設 定日期為81年5月2日,其中3筆期限為30年,另1筆為27年 ,典價分別為17、17、22、25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裁 定、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典權契約及地政事務所圖說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6-34頁),堪認系爭典權期限已於108年5月2日屆滿 ,乃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惠美遲至110年9月 6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回贖,經原告於110年9月7日收 受,足見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惠美係於典期
屆滿日108年5月2日,逾2年始為回贖通知,則原告自得主 張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0款規定,本得單獨申請登記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惟因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 惠美迄未就其繼承系爭建物張劉月娥應有部分5 分之1所 有權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 其繼承張劉月娥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 分之1 辦理繼承 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主文如第1項所示。
(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按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 贖典物。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 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 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924條定有明文、第767條第1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物典權人, 而出典人即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惠美係於典 期屆滿日108年5月2日,逾2年始為回贖通知,故原告依民 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已如前述。原 告主張被告林金龍係被告張宗榮之債權人,其於另案就系 爭建物聲請假扣押乙案所為限制登記事項之記載,使原告 無法順利辦理移轉登記,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金龍塗銷該限制 登記事項,已據原告提出前開事證為證。而被告林金龍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金龍將如附表二為所示之限制登記事 項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主文如第2項所示 。
(三)就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典權人,而出典人即被告張宗榮、 張宗隆、張美香、張惠美係於典期屆滿日108年5月2日, 逾2年始為回贖通知,故原告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已如前述。原告既因被告張宗榮、張 宗隆、張美香、張惠美迄未就其等繼承系爭建物張劉月娥 應有部分5 分之1所有權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林金 龍迄未塗銷系爭建物所為限制登記事項之記載,致原告無 法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張 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惠美應於訴之聲明第1、2項辦 畢後,移轉附表三所示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爰判決主文如第3項所示。
(四)就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按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 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9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建物典權人即原告,因系爭建物出典人即被告 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惠美於典期屆滿日108年5月 2日,逾2年始為回贖通知,揆諸上揭規定,於110年5月2 日起系爭建物所有權應已法定移轉予原告,依民法第762 條前段龜洞,原有之典權亦因所有權已歸屬於同一人之故 而混同消滅,而系爭建物其上仍存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3之 建物他項權利之記載,自有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則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惠美應於訴之 聲明第1至3項辦畢後,塗銷如附表三所示建物設定如附表 四編號1至3所示典權登記,亦屬有據。爰判決主文如第4 項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張宗榮、張宗隆、張美香、張惠 美應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旨在求被 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 待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自毋須宣告 假執行,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自無庸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說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 元(第一審裁 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