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吳英瑄
被 告 陳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移除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菜園,並將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設置鐵皮屋(屋內有馬達、機具) 、2支電線桿及鋪設水泥地占用,為被告賣魚之營業設備, 另於系爭土地上耕植菜園,原告更曾於112年10月19日見被 告在菜園澆水,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 上物均非被告所為,被告胞兄前向原告父親承租土地,發電 機、鐵皮屋、水泥平台、電線杆均為訴外人陳振龍、陳穎達 、林同春遺留。至於菜園為一80歲老人所種植,被告僅為其 幫忙澆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2支電線桿、 水泥地、菜園等地上物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 地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到場履勘後委由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稽,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審認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雖否認其有於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菜園上種菜云 云,然其既於該處澆水,為其所自認,已屬農作物之管理維 護行為,足堪認定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至被告所稱為老 人澆水,並未指明其為何人,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菜園之事實 ,堪以認定。就此,原告請求被告移除該部分地上物即菜園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應屬有據。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D、E之鐵 皮屋、2支電線桿、水泥地部分,被告否認為其所設置,就 此,原告未能提出上開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立或其為處分權人 之本證,況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訴外人陳穎達陳述影片之 反證,更得有渠陳稱電線桿、水塔等物為渠與被告兄長所設 立等勘驗結果,則本院自無從得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 、B、D、E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立或其為有處分權人之心證,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C部分之菜園移除,並將占用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其中1,53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