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2年度,2692號
SLEV,112,士小,2692,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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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692號
原 告 洪珍妮

訴訟代理人 陳霈潔
被 告 蕭叡鴻



周煜玹(原名:周柏融




柳聖璠
顏聖賢

蔡宜佑


陳奕安
張墩豪
潘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3
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
附民字第4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被告蕭叡鴻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被告周煜玹、蔡宜佑陳奕安張墩豪潘智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被告柳聖璠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被告顏聖賢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2,6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 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 准許。
二、被告蕭叡鴻、周煜玹現因另案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已具狀表 明不願到庭;被告柳聖璠顏聖賢蔡宜佑陳奕安、張墩 豪、潘智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分別加入以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蕭叡鴻 、訴外人唐偉宸負責「群組聯絡」(俗稱控群);被告周煜 玹負責「主導水房運作,交付提款卡予車手提款、收取車手 提領之款項、扣除比例成數分配犯罪所得等現金流控制」; 被告柳聖璠負責「群組聯絡、第一、二、三層帳戶網銀匯出 」及收取贓款暨轉交上手成員;被告蔡宜佑負責控群及「群 組聯絡、第一、二、三層帳戶網銀匯出」;訴外人陳品逸負 責「第一、二、三層帳戶網銀匯出」;被告陳奕安負責「擔 任第一層收水、轉交提款卡」;被告顏聖賢、訴外人李科樺 、被告張墩豪、被告潘智偉則均為負責提款之車手;嗣後, 被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彼此 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由被告蕭叡鴻、訴外人唐偉宸在 Telegram設立「抗美援朝(齊天)12%」、「抗打能力13%」 等群組做為成員間之聯繫,被告蕭叡鴻並提供人頭帳戶供收 受詐騙贓款,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社團「防疫兼 職趣」刊登「動動手指就可獲利」廣告,經原告於000年0月 間依指示連結後,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兼職天眼通」 、「律衡Lewis」、「廖abner」結識原告,佯稱:可於Inte lligent網站操作比特幣買賣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09年10月26日16時4分許,轉帳2萬元至訴外人邱奕輝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並由本案詐騙集團車 手提領,原告因此受有2萬元損害;原告嗣後獲得2,000元之 賠償,就剩餘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蕭叡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略以: 本件案件尚在審理中,賠償事宜言之過早等語,資為抗辯 。
(二)被告蔡宜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略以: 本件案件尚在審理中,其否認有犯罪行為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情,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周煜玹、柳聖璠顏聖賢陳奕安張墩豪潘智偉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2萬元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並經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層層 轉匯至其他帳戶或進而領取等事實,及被告等人上開所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被告蕭 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7月、被告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5月、被告柳聖璠顏聖賢陳奕安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 月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而被告周煜玹 、柳聖璠顏聖賢陳奕安張墩豪潘智偉,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周煜玹、柳聖璠顏聖賢陳奕安、張 墩豪、潘智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 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 之加害行為之一,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 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至被告蕭叡鴻蔡宜佑雖以前詞置辯,雖然本件刑事案件



經上訴而尚未確定,但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 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況刑事詐欺取財罪與民法侵 權行為,兩者有責性尚非一致,前者須以故意為之,後者 無分故意或過失均得構成,無從以此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之 成立。又被告蕭叡鴻蔡宜佑空言以前詞置辯,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等前開所辯屬實。(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應認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 中,併請求被告蕭叡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 8日起、被告周煜玹、蔡宜佑陳奕安張墩豪潘智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被告柳聖璠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日起、被告顏聖賢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 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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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