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唐小萍
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
被 告 李宥德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5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少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5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 水區民權路第三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 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民族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同路段同向第四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 駛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與原告所騎乘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左側多根 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445604元、車輛維修 費用5400元(均為零件費用)、營養品及生活用品費用1424 3元、看護費用216000元、交通費用61725元、已損失之薪資 611200元、將來薪資損失149705元等損害,且因此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而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就原證15 所列醫療費用之支出,關於馬偕醫院部分,就111年5月25日 後之就診紀錄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僅就110年2月15日至11 0年8月14日所為復健費用支出與本案有關,另中醫治療亦非 必要支出,其餘各該醫療機構所為醫療費用支出均與本案無 關;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請依法折舊;營養品及生活用品費 用部分,僅就關於中藥支出,認為非必要之醫療,其餘無意 見;看護費用部分,就以每月36000元計算給付1個月並無意 見,逾1個月部分之請求均非屬必要;交通費用部分,對實 際有就診且有單據之交通費用支出並無意見,無單據部分均 不同意給付;已損失之薪資部分,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前係 從事按摩師之工作,並未提出相關工作證明,且原告投保在 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也非投保在相關行業,被告認為系 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根本沒有在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 無理由;將來薪資損失部分,被告拒絕給付,若法院認為應 予准許,請以110年勞工最低薪資每月24000元為計算;精神 慰撫金部分,無法證明受有記憶、語言知覺表達障礙等損害 ,且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 其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因前開駕駛行為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由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 第17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拘役55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 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至淡水馬偕醫院就醫,而 支出醫療費用計304508元(各筆費用支出詳如原證15之馬 偕醫院費用總表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即原證1、18)、醫療費用收據(即原證16)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雖不爭執上開證明書及單據之真正,並以前開言 詞置辯,然本院審認之結果:
①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勢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1年5月25 日前往一般外科、胸腔外科、骨科、神經外科、醫事科 、家醫科、心內科、放射科及內科就醫而分別支出醫療
費用227206元、23504元、4310元、2770元、7180元、1 100元、1250元、700元及800元,合計268870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各該科之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 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1年3月25日 前往復健科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600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依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 年1月13日馬院醫外字第110008636號函文說明:「…( 六)應該至少復健治療半年,建議一星期三次復健治療 ,費用為健保部分負擔50元。」等內容,足見該函意旨 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最少需復健治療半年,而非 認僅需復健半年,是被告據此主張僅得核給復健治療半 年所支出之費用,尚屬無據;另依該院110年9月10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10年9月 10日至本院復健科診療,患者應積極接受復健治療,至 少持續6個月。」,且依該院111年3月25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所示,患者於110年5月12日至111年3月25日確因 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在復健科就診9次等內容,堪認原告 於前開期間確有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 分之醫療費用計600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所請其餘復 健之醫療費用支出部分,依該院112年2月1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所載,被告迄至111年6月24日始再次前往復健 科就醫,核與前次復健科之治療日期相隔3個月,且與 系爭事故發生日相隔逾1年4月之久,而原告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有持續前往復健科就 醫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③原告因上開傷勢前往中醫針灸科、中醫骨傷科就醫並支 出醫療費用之事實,固有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據,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前開科別 第一次就診日期,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距已逾1年以 上,顯難認該等費用支出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原告迄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是此部分費 用之請求,自屬無據;原告另請求自111年5月25日起至 骨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肩部粘連 性囊炎、頸椎神經壓迫、肩膀挫傷」等傷勢,核與前開 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並不相同,且其上所載就診時 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隔逾1年6月以上,而原告迄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支出確為系爭事故所致, 自難認該費用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至原告所請其餘醫療 費用,或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或雖提出各該科別 之醫療費用單據,然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僅記載就診科別 ,無從判斷其確切病症,且就診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 亦已經過相當期間,而原告迄今亦未提出該科別之診斷 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支出確為系爭事故所致 ,自難認該費用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至淡水馬偕醫院就醫所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金額(各筆核給費用詳如附件所示)計為274870元(計 算式:268870+6000=274870)。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榮芳骨科、台北榮民總醫院、李 兆然家醫科診所、陳正熙診所、關渡醫院、達觀中醫診所 、博安診所、水碓中醫診所、梁衛賓診所、台大醫院、呂 仁金診所、好甘心診所及好心肝診所就醫,並分別支出48 10元、68696元、320元、2140元、3738元、3380元、870 元、4250元、3050元、3352元、200元、220元、200元等 事實,固據其提出各該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然 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僅記載就診科別,尚無從判斷其確切病 症,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證明此 部分支出確為系爭事故所致,自難認該費用與被告前開侵 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
⑶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勢至金向德中醫診所、慶安中醫診所治 療,並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5000元、9610元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門診處方費用明細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為證,然前開單據上所示就診 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分別相隔逾1年及3月,且各該費用 單據上所載內容,尚無從判斷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而原 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支出確為系爭事故 所致,自難認該等費用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⑷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至陽明中醫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1 5070元,固據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全民 健保門診掛號費收據等影本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就 診日期為111年5月6日至6月16日,核與上開費用單據所載 就診日期均不相同,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 前開支出確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費用,尚難認此部分費用
與系爭事故相關,則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⑸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至公祥醫院就診,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1600元等情,雖有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然前開公祥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為診斷係「腰 椎退化性脊椎炎、肩部粘連囊炎」,核與前開淡水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有所歧異,且其上所載就診時 間為110年11月5日至111年11月30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 相隔逾8月以上,而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 部分支出確為系爭事故所致,自難認該等費用與被告前開 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 無據。
⑹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至誠陽復健科診所就醫 ,並支出醫療費用3300元等事實,此有診斷證明書、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囑言載明:病患 自110年9月27日於本院復健科門診復健治療,因其病情需 要門診就診2次,自費玻尿酸注射2次等內容,而依前開醫 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為110年9月27日及111年4月20日 ,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分別相隔逾7月及1年,本院審酌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業於淡水馬偕醫院進行復健治療, 且原告迄今亦未曾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另行前往其他診所進 行復健治療或玻尿酸注射之必要,尚難認此部分費用支出 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
⑺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前往長庚醫院就醫,並支出 醫療費用12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費 用收據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為「鎖骨 骨折及左側肋骨骨折術後肥厚性疤痕增生合併疼痛」等內 容,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部位相符,審酌原告就 上開受傷部位確曾施以固定手術,此有前開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原告因前開手術遺有疤痕 增生及疼痛等症狀,應與系爭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就此所為醫療費用之支出,自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 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5400元(均為 零件費用),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B車 係000年0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 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衡以本件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惟累積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之日即110年2月15日止,已使用2年4月,則就B車輛 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 費用估定為95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是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55元。
⒊營養品及生活用品費用部分:
另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勢而購買醫療用品及冰枕計423元, 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而依上開電子發票證明 聯上所載交易明細及銷貨明細所示,原告所購買為冰枕、 紗布、棉棒及膠帶等物,且購買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 近,審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勢所需復原期間,可認尚屬因系 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 據;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購買中藥並支出費 用13820元之事實,雖有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 前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覆認應不需要額外補充營養品等 內容,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前述侵權行為所受傷勢經 醫師診斷有另行添購中藥或營養品之必要,而難認該部分 費用之請求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 自110年2月15日起由家人照護6個月,並以每月36000元計 算看護費用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院112年1月1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即原證18)記載:「出院後建議需人協助照顧一個月 」等內容,且該院110年8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即原 證1)記載:「患者…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15日,急診共就
診一次,於本院自民國110年2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2月25 日止,共住院一次,住院紀錄如下:1.110/02/15~110/02 /25(包含加護病床3天)…」等內容,可知該診斷證明書 所稱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原告出院後一個月,復衡諸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勢,住院期 間生活起居自多有不便,而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係由專業 護理人員全日照護,自無由家人照護之必要,堪認原告於 前開住院期間扣除加護病房治療3日計8日及出院後一個月 計30日確有聘請看護專人照顧之需求,是原告據此主張於 前開期間計38日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尚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自難准許。而原告於前開期間既有專人照護必要 ,又未請專業看護,則其主張係由家屬看護,尚屬合理, 且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支付單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 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況原告主張以每月36 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費用相 當,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之看護 費用45600元(計算式:36000÷30×38日=45600元),尚屬 有據。
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於110年2月25日、3月3日、 3月8日及3月22日搭乘計程車至淡水馬偕醫院就診之必要 ,並分別支出交通費用335元、185元、520元、240元計12 80元,此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等影本為證,而 依上開單據所載搭乘日期,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 日期相符,審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堪認原告確有於上開 日期因系爭事故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 分之交通費用,尚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而分別於110年3月8日、110年3月20日至陽明中醫診所 、李兆然診所就診,並支出交通費用110元、155元,雖據 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然原告至前開診所就診乙事 ,業經本院認定並非系爭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難認有據;又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 傷勢而搭乘計程車就醫,並支出交通費用700元等事實, 固有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然該乘車證明所載搭乘 日期,核與原告提出之各該醫療單據就醫日期並不相符, 且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支 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又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勢致其搭乘計程車至各該醫院就 醫,並以車資預估資料計算而支出交通費用計59480元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車資預估資料為證,然並未提出任何乘
車證明或費用單據以佐證確有該項支出,且原告所為前往 各該診所就診之事,並非經本院全數肯任為系爭事故所致 ,且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有以計程車代步就 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已損失之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按摩工作,因系爭事故 受有上開傷勢致無法工作計30個月,以每月薪資38200元 計算,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11200元(計算式:78000 元×6月=468000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馬偕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勞健保繳費單及投保資料表等影本為憑,然依 上開投保資料表所載投保單位名稱為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 會,核與原告自稱從事按摩工作乙情顯不相符,則原告主 張依前開投保資料表上記載之投保薪資每月38200元計算 薪資損失,自屬無據;又依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詢 筆錄所示,原告於斯時即表示職業為推拿師,而依前開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載有:「術後需休養一個月,不宜 提重物及做劇烈運動」等內容,衡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及 相關就醫情形,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因上開傷 勢而於前開休養期間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復依原告提出 之110年度勞工每月最低薪資資料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 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於前開 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失以1個月計為24000元,尚屬有據。 至原告其餘請求已損失之薪資部分,其雖主張係因系爭事 故所致,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因上開傷勢 而於前開期間內有持續休養之必要,且迄今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佐其說,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此部分薪資 損失,應認原告請求前開薪資損失於24000元範圍內,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⒎將來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其勞動能力,經鑑定勞動力減 損比例為8%,以每月薪資38200元計算,請求自鑑定機關 評估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原告滿65 歲後116年12月16日止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計149705元 等事實,業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 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為證,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 勢而減損其勞動能力,業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參考原告於淡水馬偕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輔以病史詢問 及身體診察評估,而為鑑定意見略以:「…甲○○女士於110 年2月15日發生事故,依貴庭提供之外院病歷資料及唐女
士於112年12月5日至本院鑑定門診評估,所欲鑑定之主要 傷病為鎖骨閉鎖性骨折、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多根肋 骨骨折併血胸、脾臟重度撕裂傷、頭部挫傷等傷害,經本 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等結果,並參考美國醫 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推估唐女士所患傷病之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8%。」,此有前開回覆意見表在卷可查,可知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為前開鑑定結果已將原告之受 傷部位、所為診斷及治療等因素列入考量,足見原告確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則以上 開鑑定意見之勞動力減損8%做為計算基準,參酌本院認定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應以24000元計算,業已 說明如前,是以原告每年薪資損失23040元(計算式:240 00×12×8%=23040),計算自鑑定機關評估日即112年12月5 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原告滿65歲後116年12月15日 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6488元【計算方式為:23,040×3. 00000000+(23,04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 )=86,487.0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0/366=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認 原告請求前開將來之薪資損失於86488元範圍內,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 成原告生活不便,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情節非輕,兼衡 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股票,而被 告為高職肄業,目前擔任工人,月收不穩定,約3、4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但有汽車及利息所得,此有上開本院調 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刑事案件審判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 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 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20萬元,尚屬適 當。
⒐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業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46794元,業 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險公司函文所 附之理賠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系爭事故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額,是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86822元( 計算式:274870+955+423+45600+1280+24000+86488+0000 00-000000=48682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 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2月14 日送達被告,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簽收之紀 錄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至原告 雖聲請本院函詢前開鑑定機關就前曾函詢馬偕醫院之事項為 補充鑑定,然該等事項業經馬偕醫院函覆在卷,是該等待證 事實已臻明確,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就請求醫療費用445604元、營養品及生活用品費 用14243元、交通費用61725元、已損失之薪資損失611200元 、將來薪資損失149705元、看護費用21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雖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就請求車輛維修費用5400元部分 ,業由原告依法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000元(計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勞動力減損比例之鑑定費用12000元【計算式 :1000元+12000元=13000元】),復審酌上開車輛維修費用 及將來薪資損失之請求金額及本院前開判決結果,認上開訴 訟費用之支出,其中711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00×0.536=2,894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00-2,894=2,506第2年折舊值 2,506×0.536=1,343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06-1,343=1,163第3年折舊值 1,163×0.536×(4/12)=208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3-208=9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