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雖以構成累犯為由,向 本院聲請加重其刑,因未提出其他證據,爰不加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
被 告 張鈞凱 男 40歲(民國72年11月4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0○○○○○○○○○○○)
現居臺北市○○區○○○○0段00巷 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夥同翁得昌(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案通緝中) ,趁無人注意之際,於111年6月18日20時11分許,在臺北市○○ 區○○○○000○0號呷味鮮處女蟳之騎樓前,先由張鈞凱徒手竊取 停放在該騎樓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高 德勛所有棕色星巴克紙袋(內有棕色LV錢包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5500元)1只,得手後,翁得昌隨即騎乘腳踏車前往接 應,並將之藏置在該腳踏車前面置物籃內逃逸,及自翁得昌 朋分現金1000多元而離去。嗣經高德勛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德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德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共30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11月12日勘驗 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鈞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另案被告翁得昌就上開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