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天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天來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玖仟元、參仟元、肆仟元、參仟元、壹仟元及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萬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 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身心情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所示分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 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93號
被 告 簡天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天來(所涉另外日期之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B1之1「家樂福賣場汐科店」,徒手竊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該店店長張瑛玿所管領並陳列貨架上供販售之商品 ,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該 店員工郭柏筠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瑛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天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郭伯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5張、家樂福賣場每日損失紀錄表、被告家樂福會員資料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天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取之物品,業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告訴代 理人達成和解,此有113年1月12日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爰不 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人張瑛玿另指訴被告簡天來於附表二之時間,竊取如 附表二所示之該店貨架上供販售之商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告訴代理人郭伯筠亦於偵查中表示對被告否認之商品部 分不爭執,且本案並未當場扣得上開告訴人所稱失竊物品, 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未能清楚攝得被告所偷竊之商品及數量, 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告訴人遭竊之 物品,確為被告所竊取,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情節,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竊取商品 價值 (均新臺幣) 1 112年5月3日18時許 5入小餐包1包、誠茗冷泡茶-鐵觀音3罐 269元 2 112年5月4日18時 上龍特級大匙1個、保險套12入1盒 906元 3 112年5月5日18時許 5入小餐包1包、瑞穗鮮奶-低脂1罐、許慶良鮮乳1罐 265元 4 112年5月8日18時許 康乃新醫療口罩50片1盒、5入小餐包1包 412元 5 112年5月11日18時許 舊街場二合一白咖啡奶精1盒、5入小餐包1包 257元 6 112年5月12日18時許 5入小餐包1包 62元 7 112年5月15日18時許 瑞穗鮮奶-低脂1罐、愛鐵牆油精2罐、3M超濃縮雨刷精1罐 952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竊取商品 價值 (均新臺幣) 1 112年5月3日18時許 竹炭毛巾3入1包 139元 2 112年5月4日18時許 防滲封閉液4罐 2,300元 3 112年5月8日18時許 石墨烯速乾機能休閒褲1件 1,280元 4 112年5月11日18時許 艷黑車用數位自動打氣機 998元 5 112年5月12日18時許 北日本海苔鹽味洋芋片4包、冰冰好料理豬肉韭菜熟水餃1包、卜蜂精選原味雞塊1包、卡薩衣索比亞耶加雪菲豆3包 1,431元 6 112年5月15日18時許 日式麻糬1盒、許慶良鮮乳1罐、卡薩衣索比亞耶加雪菲豆2包 8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