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水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水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深棕色乾燥菸草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壹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菸頭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扣得大麻菸草1包(淨重0.146 0公,驗餘淨重0.1401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 留(量微無法析離)之菸頭4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前開數種第二級毒品,因僅侵害一法 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一罪論。又扣案之深棕色乾燥 菸草1袋及菸頭4個,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分別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或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殘留,此有前開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盛裝上開毒品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7號
被 告 徐水源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水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8、1061、107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之犯意,於113年3月 8日22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房間內,以 捲菸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1次。嗣因另案遭 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大 麻菸草1包(淨重0.1460公克),經徐水源自願同意接受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與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水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 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淨重0.1460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