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3年度,639號
SLEM,113,士簡,639,2024051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氏鳳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氏鳳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氏鳳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有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 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竊取物 品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銀白色淑女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劉 定頤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號
  被   告 劉氏鳳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氏鳳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0月29日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時,見劉定頤所有之銀 白色淑女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停放於該址門口 ,便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將該腳踏 車放置於前開機車後座,再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劉定頤發 現該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劉定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氏鳳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定頤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物品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1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是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本案腳踏車,業已歸還告訴人劉定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