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3年度,626號
SLEM,113,士簡,626,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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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昇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6號、112年度偵字第2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昇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至(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各次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 被告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 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 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 之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主文 1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廖昇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廖昇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號
  被   告 廖昇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昇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12 年10月6日3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許逸帆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均為10元、50 元硬幣),得手後隨即離去;㈡112年11月17日15時17分許,在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111巷停車格內,徒手竊取張淑樺 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現金約4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許逸帆張淑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昇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許逸帆張淑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廖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前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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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