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黃瀧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黃瀧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李黃瀧玄於偵查時自承有將帆 布條1面及鐵架1根取走後,再拿去丟掉等語,顯見被告確有 將上開物品擅自取走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破壞告訴人余 富松對上開物品之持有監督關係,隨即再處分上開物品,主 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並已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 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 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26號
被 告 李黃瀧玄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黃瀧玄為余富松之前員工,其等因細故而生糾紛,李黃瀧 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 1樓私人停車場前,徒手竊取余富松架設在該處之帆布條1面 及鐵架1根(合計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拿至垃 圾桶丟棄(查無證據佐證該帆布條及鐵條經李黃瀧玄拆除後 已不堪使用)而處分之。嗣經余富松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富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黃瀧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余富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23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