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3年度,570號
SLEM,113,士簡,570,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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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代理人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金璐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8日1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新光三 越天母店FUNBOX樂高玩具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樂高小 火車玩具1盒(價值新臺幣共1,499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 離開現場。嗣因店長洪莉淇清點商品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洪莉淇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圖片2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 圖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樂高 小火車玩具1盒,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業經合法發還予告 訴代理洪莉淇,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 卷可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主任檢察官 陳貞卉 檢 察 官 胡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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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