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3年度,158號
SLEM,113,士簡,158,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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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致廷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褲五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障礙類別為第1類【06.2】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於行為時因其 所罹患之認知功能障礙,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應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72號
  被   告 郭致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致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盗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15日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伸入在該址欄杆縫隙內,踰越該 安全設備,竊取石氏姑娜晾曬於該處之內衣、褲5套(價值 新臺幣1,000元),得手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石氏姑 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致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石氏姑娜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影像畫面共24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致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照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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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