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曾靖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3
月1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050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曾靖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壹把(含瓦斯鋼瓶貳罐、鋼珠壹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曾靖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月14日22時10分許。(二)地點: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與忠誠路1段交岔口(忠 誠公園)。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扣案物照片。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槍字第113008號鑑定書。 (五)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瓦斯鋼瓶2罐、鋼珠1袋)。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 帶前揭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含瓦斯鋼瓶2罐、鋼珠1袋) 等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上開事證附 卷可佐。又查扣案之空氣槍1把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 其真偽,足以另他人誤認為真槍,且參酌查獲當時客觀情形 為公眾場合,被移送人如持上開空氣槍示人,當會引起他人 恐慌、畏怖,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扣案空氣槍1把(含瓦 斯鋼瓶2罐、鋼珠1袋)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另被移送人
雖於警詢中辯稱攜帶上開扣案物品之原因係用以防身云云, 然一般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威脅,本可循司法途徑或 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上開扣案物品作為以暴 制暴之私鬥工具,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 當理由。故被移送人既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 業已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自屬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5條第3款規定違序行為,應予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至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攜帶空氣槍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試結果,認被移送人攜帶之空氣槍 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 ,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質量0.889公克、直徑 5.999毫米)最大發射速度為103.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 .7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6.6焦耳/平方公分」等情 ,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參酌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 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 人體皮肉層;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 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 入豬隻皮肉層;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 (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之參考標準, 尚難認定扣案之空氣槍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惟此部分移送 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含瓦斯鋼瓶2罐、鋼珠1袋) ,均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均屬被移送 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