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維
李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國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哲維、李國強各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 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等自身及一般往來 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可見被告2人所為不僅漠視自身安 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精濃度超 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發生碰撞釀成車 禍事故而為警查獲等情節,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54號
被 告 葉哲維
李國強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哲維、李國強均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葉哲維於民國113年4月4日19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 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
(二)李國強於113年4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友人住處 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
(三)嗣於113年4月4日20時44分許,葉哲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與李 國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 事故,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對其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0時59分許,測得葉哲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於同日21時4分許,測得李國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哲維、李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葉哲維、李國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哲維、李國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