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3年度,287號
SLEM,113,士交簡,287,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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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章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章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 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 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 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 然不予重視,且被告已有2次與本件相同之前案紀錄,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5號
  被   告 邱章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章平於民國113年4月1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 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酒氣 退去,於翌(2)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往臺北市方向行進。嗣於同日7時3分許,行經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2巷與經貿一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 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章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品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南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 酒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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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