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育鈴
相 對 人 黃振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柳營簡易庭以112年度營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 今聲請人欲依該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00, 364元,並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於收文後5日內領取上 開款項,逾期將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理提存,經台南地方 法院郵局投遞以「查無此址」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柳營簡易庭以112年度營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相對人 戶籍址現設籍於「嘉義縣○○鄉○○村○○○00號」,與退回信封 之投遞地址一致,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以112年 度營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當事人欄相對人地址相符,判決 書上亦記載該址「(現應受送達地址不明)」,另相對人目 前無在監在押及出入境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 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 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件: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0586號存證信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