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3年度,82號
CYEV,113,朴簡,82,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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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82號
原 告 陳怡如
被 告 陳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治鈞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4時30分許, 於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魏魏」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 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認為被告無故提供帳戶,推 不了責任必有所圖,至少需要負擔一半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非以不當得利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原告遭詐騙並不知情,我是辦理貸款變成 人頭帳戶,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規定 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 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 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92年台上 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 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 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98號判決要旨參 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魏魏」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589號不起訴處分書、112 年度偵字第4458號、第54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案件內之 原告調查筆錄、原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本件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詢問筆錄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為證(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三)惟衡諸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 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 形,亦所在多有。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 、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 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學歷者受騙, 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 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詐騙方式取得,亦非屬 少見,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 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本件被告因受貸款詐 騙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自不足為奇。是對於行為 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 係幽靈抗辯,否則應不得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 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 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 所得出入等情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



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又依被告所提出與暱 稱「魏魏」之對話紀錄觀之(見刑事資料卷),被告與暱稱「 魏魏」之人確係因談論貸款事宜為做交易紀錄而將帳戶相關 資訊交給對方,對方亦說明製作交易紀錄所需費用及可貸得 之金錢範圍,並非毫無來由或未有初步詢問即將帳戶資料交 出,另參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58 號、第5441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被告「本件被告誤信詐騙集 團成員所言,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竟未察 覺不合理之處,即擅予提供,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 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 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社會經驗不足或其他特殊情 形,而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被告上開行為雖思慮欠周詳, 惟尚未悖於常情」。是應可認被告應屬被害人,而非屬詐騙 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亦非係與詐騙集團一起向原告詐 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再者,原告所受之損害,乃係因受詐 騙集團之詐欺所致,而非被告提供本件帳戶所致,亦難認原 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受騙而交付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然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稱謂 姓名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告訴人 陳怡如 111年11月初某日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陳怡如點擊該廣告,即以LINE暱稱「張建宏MIKE」將告訴人陳怡如加入好友,並介紹LINE暱稱「R.S.F劉啟銘經理」予告訴人陳怡如,嗣LINE暱稱「R.S.F劉啟銘經理」即指示告訴人陳怡如下載一款投資APP「瑞傑」,佯稱可以投資云云。 ①111年12月2日13時4分許,匯款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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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