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72號
原 告 侯焜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侯茂松
侯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A所示5.38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D所示1.96平方公尺之 一層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二、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A所示0.36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B所示2.8平方公尺之 圍牆、編號C所示0.73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D所示10.01平 方公尺之一層平房及編號E所示柱子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二人如以新臺幣36,7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假執行,但被告二人如以新臺幣69,9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及832-9地號(下逕稱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範圍及面積由地政機關測量)拆除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113年3月26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 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832-1地號土地如朴子地政事 務所113年3月13日發給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圍 牆、面積5.38平方公尺、編號D一樓平房建物面積1.96平方 公尺及83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圍牆、面積0.36平方 公尺、編號B圍牆、面積 2.8平方公尺、編號C圍牆、面積0. 73平方公尺、編號D一樓平房,面積10.01平方公尺及編號E 柱子拆除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原告所為係依附圖就 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及面積所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 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主張:
(一)832-1地號土地及832-9地號土地分割前為嘉義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832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 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分割,該案中供共有 人出入之通道有癸土地(現為832-9地號土地)、乙土地(現為 832-1地號土地),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被告所有如附圖 編號ABCDE所示之建物及圍牆等乃無權占有832-1地號土地及 832-9地號土地,原告多次催請被告拆除,被告態度反覆至 今未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及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拆除,並請求返還占有832-1地號土地及832-9 地號土地與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83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圍牆 、面積5.38平方公尺、編號D一樓平房建物面積1.96平方公 尺及83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圍牆、面積0.36平方公 尺、編號B圍牆、面積 2.8平方公尺、編號C圍牆、面積0.73 平方公尺、編號D一樓平房,面積10.01平方公尺及編號E柱 子拆除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侯茂林則以:
(一)原告提出原證三照片所示建物及圍牆是我跟被告侯茂松共同 繼承,圍牆是我父親所搭建,可以由我及被告侯茂松一起處 分,該建物是原本三合院拆除後所剩的護龍。附圖編號ABCE 部分確實是父親蓋的,由我跟被告侯茂松繼承處理,祖厝本 來是我跟被告侯茂松的,編號D的部分是侯茂松蓋的,並不 是原本的祖厝,本來古厝的正身因被告侯茂松表明會漏水, 提議要再建正身,我說要蓋樓房,編號D部分原本為祖厝的 位置是阿公蓋的,但是阿公蓋的部分印象中已經拆掉了,現 在編號D部分是被告侯茂松蓋的。
(二)前案我們只有分割土地而已,為何我們要出建物測量費用, 應該由道路共有人一同討論,我們願意拆除占用的建物,但 是拆除的費用應由大家一起負擔。
四、被告侯茂松則以:
(一)原告提出原證三照片所示建物及圍牆是我跟被告侯茂林共同 繼承,圍牆是我父親所搭建,建物是原本三合院拆除後所剩 的護龍。附圖所示編號D之建物,是原本祖厝的護龍,是原 本祖厝的正身及護龍拆除之後,所剩下的護龍部分,祖厝部 分本來是我與侯茂林的。
(二)前案的土地分割後地籍線切割到我的屋簷滴雨線,使我所種 的樹木被拆除,而導致遭小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圍牆、建物及柱子為被告二
人所有,占用原告所共有之832-1地號土地及832-9地號土地 ,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及該案勘驗筆錄、 832-1地號土地及832-9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4頁、第55頁至第76 頁),復有832-1地號土地及832-9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及 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16頁、第123頁至第127頁、 第133頁至第139頁),且被告二人對原告主張關於附圖編號A BCE部分不爭執,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二)又關於原告主張關於附圖編號D部分,原為被告二人所不爭 執,然被告侯茂林嗣又改稱附圖編號D部分為被告侯茂松所 有,是此部分應由原告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被告侯茂松稱編號D所示建物是原本祖厝的護龍,是本來祖 厝拆除後剩下等語,業如上述。核與被告侯茂松的太太侯李 玉花於108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108年11月2 7日勘驗筆錄中稱:H(按:即為附圖編號D)原是古厝,有地 基,我們後來翻修約60至7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 1頁)相符。另自108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所附 之現場照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建 物現況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勘驗筆錄觀之(見本院卷第207頁至 第221頁、第125頁),附圖所示編號D建物為無稅牌、無門牌 、無水錶及電錶、所設插座係由鄰屋所連接之磚木造一層樓 平房、建物門口朝向為面向埕等情,除屋況及建物材質與被 告侯茂松與其妻侯李玉花所述年代相近外,也與一般三合院 建築之護龍通常與正身共用門牌稅牌,而無獨立稅牌、門牌 及門口面向埕相符,況佐以被告侯茂林亦稱該處確實為祖厝 位置一節,亦見被告侯茂松所述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為祖厝 而由被告二人繼承一情可信,是被告侯茂林此部分抗辯並無 理由。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 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為832-1地號
土地及83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亦未爭執,參照上開說明,應由被告二人須就 附圖編號ABCDE所示地上物占用832-1地號土地及832-9地號 土地具正當占有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二人就此部分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如附圖所示ABCDE所示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圍牆、編號B所示圍 牆、編號C所示圍牆、編號D所示一層平房、編號E所示柱子 拆除,並將所占用832-1及832-9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二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發給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