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3年度,69號
CYEV,113,朴簡,69,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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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6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唐靜美
被 告 王清敏美美麵食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21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王清敏美美麵食店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2,212元之本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具狀刪除上開聲明中 「連帶」二字(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更正 ,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5年7月13日止,依年金法於每 月13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則自110年7月13日至111年6 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收,自111年7 月1日起至115年7月13日止,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加年率0.89%按月計付(目前年息為為2.48%),逾期未攤 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12,212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



未償還,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兩造所簽定 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時,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 為全部到期,應即全數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附表、保證書 、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 及收件回執為憑、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牌告利率查 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0頁、第71頁至第76頁),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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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