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65號
原 告 侯華眞
被 告 蔡明宏
訴訟代理人 蔡林清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6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6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坐落分割前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之一部即分割後同段415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2建號 建物。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出賣人擔保出賣標的物之所有 權完整無瑕疵、無糾紛並無租賃關係亦無他項權利設定負擔 ,如有任何糾紛,致承買人受有損害時,出賣人願負損害賠 償之責」,詎415地號土地分割後所有權人蔡名髤竟主張原 告買受取得之352建號建物之一部無權占有其土地,經本院 朴子簡易庭以111年度朴簡字第91號民事簡易判決命原告拆 屋還地確定,原告乃自動履行,支出拆除費用280,000元, 又蔡名髤並向本院朴子簡易庭聲請以111年度朴簡聲字第29 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640元,命原告負擔確定。原告 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受有合計286,640元之 損害,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並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㈡為此依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原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前已知 悉建物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被告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 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 疵者亦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 請款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朴子簡易庭111年度朴簡字第91號 、111年度朴簡聲字第29號事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辯稱原告 於系爭契約訂立前已知悉建物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一節,為原告 否認,且未據被告舉證,尚非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6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