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62號
原 告 陳尚君
被 告 沈菊昭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前以通訊軟體結識異性並以夫妻互稱, 而登錄自稱老公所給的帳號後,被投資話術詐騙而於112年9 月18日轉帳新臺幣(下同)479,000元入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匯入之金錢。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詐欺原告,兩造同為受詐騙之人,被告是於112年8 月26日在Facebook(臉書)徵婚社團內認識一名網友,被告當 時便加入對方LINE帳號「JOY」,對方開始對被告噓寒問暖 ,逐漸取得被告好感後,被告當時以為真的在跟對方交往, 所以非常信任他,在9月某日「JOY」推薦被告去嘉盛外匯投 資平台賺到錢,「JOY」創造一種有獲利的假象,並保證在 那個平台真的會賺到錢,於是被告便加入嘉盛外匯投資網站 的客服LINE好友,客服人員告知被告須提供個人證件、金融 帳戶來做審核,被告便依照客服的指示,將被告個人證件、 郵局帳戶封面的照片傳給對方,並且提供郵局帳戶網路銀行 登入帳號密碼給對方,客服人員又要求被告去綁定兩個約定 帳戶,沒想到過幾天,「JOY」竟然對被告已讀不回,再加 上被告要去領身障補助款時,發現帳戶遭凍結,才驚覺自己 遭詐騙集團詐騙,且被告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無任何幫助及洗錢之犯意,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095號刑事 案件中為不起訴處分,況被告之郵局帳戶亦遭凍結,被告無 法領得該帳戶內任何款項,故縱原告有受詐騙集團之人詐騙 而匯金錢進入該帳戶內,因被告實際並無受有任何利益,故 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投資詐騙而匯款入被告所有之帳戶一情,業據原 告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46頁),另有嘉義縣 警察局布袋分局113年3月22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04141號函 暨原告調查筆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可佐(見 本院卷第47頁至第1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
(二)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 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 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 民事裁判,亦同此旨)。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主張係因受詐 騙集團某成員詐騙,並依其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既係依詐騙集團某成員指 示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原告與被告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 告與詐騙集團某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指 示人即詐騙集團某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而不得向被告主張。況且,原告所匯入之系爭款項,業經提 領一空,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刑事資料卷)及被告 提供帳戶之行為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9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尚難認被告係知情或有參與其 中之情事,堪認被告乃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亦免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
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