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55號
原 告 吳桂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柏佑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就追加之訴,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繕本或影本3件;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查:原告追加五鮮級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未以 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 之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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