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13年度,38號
CYEV,113,嘉簡聲,38,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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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台灣合樂外籍婚姻媒合服務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薈芸
相 對 人 王明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6,5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44號債務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3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嘉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 證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3144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 嘉簡字第3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故聲請人聲 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31萬元乙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揆 諸首揭說明,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就上開債權無法即時依執 行程序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屬簡易事件,得上訴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 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款、第7款關 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及



2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3 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應為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31萬元執行延宕 期間3年,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數額即46,500元( 計算式:31萬元×5%×3年=46,5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可能遭受損害,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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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