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龎克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 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 先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鼎威公司)與相對人間存有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 鼎威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 公司)、豐邦公司再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 公司)、阿薩公司再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系爭債權讓與 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乃委託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寄發信函至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惟遭郵務機關註記「遷移 新址不明」退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為維護權益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嘉義縣○○○鄉里○村里○00號」, 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曾以信函通知相對人,經郵 務機關向上開處所投遞結果,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 ,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債權憑證、債權
讓與聲明書及證明書、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可稽,本院查詢 相對人之戶籍並未變更且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 在卷可參,足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 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 居所,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 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本院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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