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3年度,58號
CYEV,113,嘉簡,58,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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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8號
原 告 林恩平(兼何珮綺之承受訴訟人)

林佑誠(兼何珮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上田
原 告 何杉
李王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昇
被 告 陳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
字第177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恩平、林佑誠新臺幣(下同)3,120,153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恩平3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佑誠3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杉、李王𡚱各2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其餘由原告林恩平負擔。七、本判決第1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20,15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3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32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4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22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何珮綺起訴後,於民國112年8月2 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林恩平、林佑誠(下合稱林恩平2 人),但是林恩平2人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2年9月25 日依職權裁定命林恩平2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見附民卷第87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附表「起訴時原聲明 」欄所示,之後在訴訟進行中,原告林恩平追加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15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原告最終聲明如附表「變 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審酌原告林恩平就此所 為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林恩平2人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被告 的聲請,在只有被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沿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0000000號燈桿旁未劃分向線之彎道路段時,未 在會車時保持安全間隔,剛好對向何珮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何珮綺人 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顏面骨骨折 、雙側鎖骨骨折、左橈股及肱骨骨折、肺炎之傷害(下稱本 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何珮綺部分:
 ⑴醫藥費68,389元。
 ⑵看護費用973,479。
 ⑶勞動能力減損7,247,247元。
 ⑷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7,192元。
 ⑸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⒉原告林恩平2人、原告何杉、李王𡚱(下合稱蘇丰彬2人)部分 :
 ⑴原告林恩平2人為何珮綺子女,原告何杉2人為何珮綺父母,



因被告侵害其等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請求被告各賠償1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因此,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㈣、聲明: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沒有意見。
㈡、對於原告請求除精神慰撫金過高外,其餘沒有意見等語。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會車時未保持安 全間隔,與何珮綺發生碰撞,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何珮綺受 有本件傷害等情,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可以相信 為真。所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法律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審查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何珮綺因本件傷害就醫支出費用68,38 9元,有提出醫藥單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38 頁),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應該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何珮綺因本件傷害有看護之必要, 支出973,479元,有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60頁),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應該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何珮綺經治療後仍因腦傷造成左側 肢體偏癱,無法言語,認知功能已達到重度障礙程度,一般 日常生活功能完全無法自理。因本件事故致完全喪失勞動能 力終身無法工作,以110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依照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勞動能力損失7,247,247元,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 ),原告此部分請求,就應准許。
 ⒋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原告主張何珮綺因本件傷害有使用棉棒 、調整式氣囊緊、氣切人工鼻等醫療用品,而支出27,192元 ,有提出統一發票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63至66頁),被告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就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何珮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導致長期臥床 ,仰賴呼吸器照護狀態,至112年8月26日死亡,此期間均僅 能躺在床上由他人進行照料,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的痛苦,而 原告林恩平2人、何杉2人分別為其子女及父母,因本件事故 使原告林恩平2人、何杉2人已無法與何珮綺再享親情互動之 可能,身心亦遭受極大痛苦,可以認定。考量何珮綺高中畢 業,原從事賣糖果工作;原告林恩平高中二年級,林佑誠國 中二年級;原告何杉國小畢業,退休無業;原告李王𡚱在自 助餐店工作;被告自陳五專肄業,擔任保全工作(見本院卷 第38頁、第52頁),並有本院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之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為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何珮綺為 150萬元,原告林恩平2人各為65萬元、何杉2人各為45萬元 ,較為允當。 
 ⒍基於上述,何珮綺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9,816,307元(68,38 9元+973,479元+7,247,247元+27,192元+1,500,000元)㈣、何珮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不爭執何珮綺也有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見本院卷 第37頁),所以,何珮綺的駕駛行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 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被告與何珮綺於會車時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同為 肇事原因,以雙方過失責任程度,認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 的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何珮綺損害金額為4,90 8,154元(計算式:9,816,307元×50%=4,908,15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應賠償林恩平2人、何杉2人損害金額各為32 5,000元(計算式:650,000元×50%=325,000元)、225,000元 (計算式:450,000元×50%=225,000元)。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何珮綺已經因為本件事



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88,001元(見本院卷第92頁 ),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前述金額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賠償的一部分。因此,依照前述規定扣除後何珮 綺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3,120,153元(計算式:4,908,154 元-1,788,001元)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恩平 2人(何珮綺承受訴訟之人)3,120,153元、林恩平2人各325,0 00元、何杉2人各225,000元,並就給付林恩平部分加計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其餘均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的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 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但原告林恩 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請求的部分,仍應繳納裁判 費,應由兩造就此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起訴時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珮綺25,217,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杉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王𡚱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佑誠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珮綺25,217,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杉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王𡚱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佑誠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恩平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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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