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鈺雅
被 告 蔡志承
蔡佩瑾
蔡林命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蔡阿秀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 宗哲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志承、蔡佩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蔡阿秀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5,64 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653,91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 下合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分別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債權憑證在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蔡宗哲所有,嗣蔡宗哲於民國82 年1月24日死亡,由被告及蔡阿秀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而為公 同共有,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為公同共 有,於公同共有分割前,原告尚無從就系爭遺產聲請拍賣, 蔡阿秀亦無其他有執行實益之財產,因蔡阿秀及被告怠於行 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 告自有代位蔡阿秀提起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蔡志明、蔡林命迎則以:積欠債務之人須自行負責,對原告
主張無意見等語。
(二)蔡志承、蔡佩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蔡阿秀積欠其系爭債務迄未清償,且資力不足以清 償,而蔡阿秀名下尚有與被告共同繼承自蔡宗哲之系爭遺產 ,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 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蔡阿秀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為憑(見 補字卷第13-33頁),並經本院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 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確認無訛( 見補字卷第53-58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 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蔡宗哲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 曾協議分割方法,則蔡阿秀身為蔡宗哲之繼承人,本得依法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 蔡阿秀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 足以償還該債務,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 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以及日後強 制執行之必要,自得代位蔡阿秀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本院審 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蔡宗哲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可 得之利益狀況等情,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並對公同 共有人均屬公平。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 規定,代位蔡阿秀請求就蔡宗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 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蔡阿秀分割系爭 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 位蔡阿秀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一:蔡宗哲所遺系爭遺產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610分之1155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蔡阿秀 5分之1 5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被告蔡志承 5分之1 5分之1 3 被告蔡志明 5分之1 5分之1 4 被告蔡佩瑾 5分之1 5分之1 5 被告蔡林命迎 5分之1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