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楊安寧
被 告 陳昱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
字第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 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因他人許以每 週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之報酬(實際未取得),於不 詳時間(出監後至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 中和區不詳處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使用暱稱「冷火」及自稱 「陳嘉宏」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下稱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而將本件帳戶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收取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另由本案詐騙集團某或 數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 告介紹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9日10時3 2分匯款76,000元至本件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詐騙金額76,00 0元之損失、往返嘉義開庭(包括刑事程序1次及民事程序1 次)之計程車資及高鐵費用共計21,000元及原告被詐騙後, 對於報警及整理資料釐清案情之過程感到精神痛苦,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0元,以上共計107,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件帳戶涉犯幫助洗錢,原告因受騙而匯 款76,000元至本件帳戶,因此受有金錢損害等節,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2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 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未 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本件帳戶之 帳號及密碼等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 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 告應就其所提供本件帳戶造成之損害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 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6,000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請求因出庭所支出的交通費用21,000元,惟原告參與 訴訟主張權利而支出交通費用,屬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 訟程序所為支出,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亦非 被告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結果,縱因此支出一定之勞費,也 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尚難准許。
㈣原告雖主張精神慰撫金10,000元,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 神慰撫金乃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自以被害人之人 格法益及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惟查,本件原告因受詐騙所受侵害者,僅為金錢 損害之財產上權利,核與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 縱使原告於受詐騙後因報警、整理資料、釐清案情之過程中 感到精神痛苦,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無理由。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送達證 書見附民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