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劉冠伶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
被 告 劉珉嘉
徐鳳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以及從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5萬元,亦可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下稱乙○○)原為夫妻(於民 國113年1月25日離婚)。原告偶於113年1月16日凌晨跟隨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HV-5118 號車)駛往嘉義市「禾楓SPA汽車旅館」(下稱禾楓旅館) ,原告遂於館外徹夜等待。乙○○留宿禾楓旅館整夜,於113 年1月16日上午11時駕車駛出旅館大門,原告隨即上前阻攔 並以手機拍攝,乙○○則不斷直視斜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CP-1157號車),而該車似為等待乙○○ 所駕車輛之動向而未立即駛離,原告遂猜測駕駛ACP-1157號 車之人即係與乙○○共同投宿於禾楓旅館之人。㈡原告於113年 1月18日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知遭ACP-1157號車 之車主提告妨害自由,原告應訊後始知悉該車車主為被告甲 ○○(下稱甲○○),而甲○○竟能於事後迅速掌握原告及原告母 親之身分、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而對原告提出告訴,足以 證明被告2人交情匪淺且知悉原告為乙○○之配偶,並一起留 宿禾楓旅館,始可透過乙○○知悉原告之個資。㈢依據禾楓旅 館提供之監視錄影檔案有如附表所示畫面內容,足認被告2 人確實從113年1月16日凌晨至同日上午11時同宿於禾楓旅館 。乙○○係已婚並育有子女之人,甲○○亦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 年人,當知徹夜同宿汽車旅館並非合於社交常情之互動行為 ,然被告2人仍徹夜同宿禾楓旅館,足認2人交情匪淺而為具
有親密關係之情侶甚明。㈣乙○○與原告為夫妻,竟逾矩與甲○ ○發展出曖昧及親密行為之交往關係,徹夜同宿於汽車旅館 ,顯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 ,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2人僅係朋友關係,乙○○於112年11月24日 委託甲○○在網路平台購買外套,甲○○於113年1月12日收貨後 ,即約定待甲○○回嘉義時再來拿取。甲○○於113年1月15日晚 上7時20分許在新竹科學園區下班,回新竹住家整理行李及 打點寵物貓後,駕駛ACP-1157號車返回嘉義老家,因到達嘉 義時已是凌晨時分,又未攜帶老家大門鑰匙,為避免打擾家 人休息,乃決定投宿禾楓旅館,並通知乙○○前來旅館拿取外 套。乙○○於113年1月15日晚上12時從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廠下班後,即駕車前來,兩人遂於房間內徹夜聊天、看 電視、吃宵夜及玩弄寵物貓,至甲○○於113年1月16日上午11 時辦理退房後,各自駕車離去。被告2人之前開行為實屬一 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尚難認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人格法益,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㈡甲○○不 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係向乙○○詢問,才知悉原告為其配偶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乙○○原為夫妻,於113年1月25日離婚之事實, 以及甲○○於113年1月15日晚上11點45分許駕駛ACP-1157號車 入住禾楓旅館106號房,乙○○於113年1月16日凌晨零時27分 許從AHV-5188號車下來,步入禾楓旅館106號房,直到同日1 1點1分許從前開106號房走出,甲○○駕駛之前開車輛亦於同 日11點1分許自前開106號房車庫駛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 定。又婚姻是以夫妻的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該互相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之間互守誠實,是 為了確保其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的必要條件,因此, 應該認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的義務,配偶任何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時,就是違反 因婚姻契約所生誠實義務而侵害他方的權利。而且侵害配偶 權的行為,並不只限於通姦或相姦行為,如果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之間有超過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的不正常往來 ,而該行為已經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達到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情節重大,就是侵 害配偶權。
㈢經查:
⒈甲○○雖辯稱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然甲○○於檢察官訊 問時曾稱略以:我和乙○○從幼稚園就認識了,我不認識他太 太,只有從臉書看過照片,我當時以為他已經離婚了,因為 朋友說他離婚了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908號卷第3頁)。被告2人既然從幼稚園就已經認識,且能 深夜共處一室長達11小時,其關係自非一般普通朋友可比, 甲○○既知乙○○已經結婚,則乙○○是否仍為有配偶之人,豈有 不向本人確認,而僅因朋友告知其已離婚,即信乙○○已經離 婚之理。是甲○○所為前開抗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甲○○知 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應可採信。 ⒉被告2人於深夜共同入住汽車旅館長達約11小時,被告雖辯稱 是為拿取代購外套等事等語。然查:
⑴如果乙○○委託甲○○代購外套,依理應是乙○○已經看中想要購 買之衣服及其尺寸、顏色,而主動告知於甲○○,請其按尺寸 、顏色代購才是;然依被告2人之對話內容,係由甲○○詢問 乙○○「M能穿吧」,乙○○表示「不過沒試穿過他家」,甲○○ 才傳送外套之尺寸及衣服圖樣給乙○○,並詢問「你看長度」 、「那個比較適合」「還有這色」、「你喜歡哪個顏色」, 要乙○○選擇尺寸及顏色(本院卷第57至60頁),被告前開抗 辯顯違常情,已難採信。
⑵又甲○○到達嘉義已是深夜,且住宿到隔日上午11時許才離開 ,若被告2人若僅係普通朋友,甲○○大可通知乙○○於隔日上 午,或在隔日上午再行通知乙○○前往拿取外套,乃甲○○竟於 深夜通知乙○○深夜前往拿取外套,亦違常理;況如果乙○○深 夜只為前往拿取外套,理應拿了就離開,縱使禮貌性停留或 逗貓、聊天,亦無孤男寡女深夜共同入住同室長達11小時之 理;再者,甲○○辯稱其係於113年1月15日晚上7點20分從新
竹科學園區下班,可以推測其係從當日上午就開始上班,甲 ○○經白日上班,下班後即回家整理行李,並連夜從新竹駕車 趕回嘉義,到達時已是半夜(113年1月15日晚上11點44分左 右駕車駛至禾楓旅館門口),而其仍可與乙○○徹夜聊天、看 電視及逗貓長達11小時,顯難採信,被告所為抗辯,亦非可 採。
⑶乙○○為有配偶之人,甲○○則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深夜 共處一室長達11小時,始一同離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有發生性行為,然被告2人之行為,顯然非屬一般社交行為 之正常往來,且已經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已 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情節重 大,原告主張被告2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和乙○○間的配 偶關係的身分法益(俗稱配偶權)而且情節重大,依據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 許。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民法第195條的規定,就是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的法 律另有規定。依照該條第1、3項的規定,不法侵害他人的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時,雖然不是財產上的損害,被害人 也可以請求賠償相當的金額。這項規定,準用在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的 情形。再者,慰藉金(精神慰撫金)的賠償必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致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而核給的標準雖然和 財產上損害的計算不同,但也不是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以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的數額。經查:原告 係大學畢業,從事金融保險業;甲○○為大學畢業,為技術員 ;乙○○亦為大學畢業,為操作員等情,業據於警詢時陳述在 案,並為他方所不爭執。本院斟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 益之行為情狀、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兩造之學歷、工作等情事 ,並參酌卷附原告與甲○○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所示資力,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 請求金額超過前開範圍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給付沒有確定期限;又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該連帶給付的金額,請求 從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113年2月7日)起到清償 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有法律上依據。 ㈥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5萬元,以及從113年2月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 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的 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這部分,原告陳明願意提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該認為只是督促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的性質,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裁判;至於被告 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和規定相符 ,由本院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果為原告提供該 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原告其他的請求既然被駁回,則該 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失去依據,應該一併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檔案名稱:ACP-1157號車進旅館(入口CH2) 影片秒數 畫面時間 內容 00:00:07 15/01/24 23:44:38 甲○○駕駛ACP-1157號車至旅館門口辦理入住。 00:00:33 15/01/24 23:44:38 ACP-1157號車辦完入住,駛離門口往旅館內開。 檔案名稱:ACP-1157號車進房(CH9) 影片秒數 畫面時間 內容 00:00:10 15/01/24 23:44:14 畫面左上方數來第2間房(經比對登記入住資料為106號房)房門開啟(此時ACP-1157號車正辦理入住)。 00:00:21~23 15/01/24 23:45:03~30 ACP-1157號車進入106號房。 檔案名稱:AHV-5118號車進旅館(CH2) 影片秒數 畫面時間 內容 00:00:17 16/01/24 00:23:19 AHV-5118號車駛進旅館門口。 00:00:19 16/01/24 00:23:26 AHV-5118號車駛離門口往旅館內開。 檔案名稱:AHV-5118號車進房(CH9) 影片秒數 畫面時間 內容 00:00:01 16/01/24 00:23:44 106號房房門為開啟狀態,AHV-5118號車駛入,於房門口暫停。 00:00:09 16/01/24 00:24:25 AHV-5118號車在車道暫停。 00:00:15 16/01/24 00:24:49 AHV-5118號車於車道停好車,因有其他車輛經過,乙○○在車上等候。 00:00:50~53 16/01/24 00:27:18~34 乙○○自AHV-5118號車下來,步入106號房,106號房鐵門降下。 檔案名稱:ACP1157號車及AHV-5118號車退房 影片秒數 畫面時間 內容 00:00:18 16/01/24 11:01:19 乙○○從106號房走出,走向AHV-5118號車。 00:00:23 16/01/24 11:01:42 乙○○進入AHV-5118號車駕駛座。 00:00:26 16/01/24 11:01:55 ACP-1157號車從106號房駛出,於車道上暫停於AHV-5118號車旁。 00:00:30 16/01/24 11:02:10 ACP-1157號車駛離,AHV-5118號車緊跟於後駛離。 檔案名稱:ACP-1157號車及AHV-5118號車離開 影片秒數 畫面時間 內容 00:00:15 16/01/24 11:02:26 ACP-1157號車駛離,AHV-5118號車緊跟於後駛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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