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3年度,75號
CYEV,113,嘉小,75,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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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5號
原 告 王振坤
被 告 林馭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是嘉義市○○路00號之31六樓12房屋(下 稱原告房屋)所有人,從民國112年11月起至113年1月止, 因嘉義市○○路00號之31七樓14、15、16套房(下稱本件14、 15、16等3套房)管道破裂,積水不清,致從管線洩漏,導 致原告房屋內磁磚及牆壁油漆損壞、天花板坍塌、冰箱及電 視機等損壞,致原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本 件套房都是向被告承租的,被告是二房東,原告自得向被告 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並不是本件14、15、16等3套房套房之 所有人,只是代管本件15、16等2套房出租,至於本件14套 房是他人代管。本件管線(污水管)破裂點是在本件14套房 ;本件15、16等2套房的管線雖有堵住,後來承租人用藥劑 疏通後就沒漏水;以前管線都是大家分攤修理費用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理由要領
㈠被告不是本件14、15、16等3套房所有人的事實,有建物登記 謄本可以證明,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原告主張原告房屋漏水的事實縱然屬實,但造成原告房屋漏 水的原因是本件14、15、16等3套房共同使用之污水管破裂 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不論管線破裂點在哪一間套房的位置 ,負有修繕該污水管之義務人,應屬各該房屋之所有人,是 縱認本件14套房亦是被告代管出租於他人,原告向不負修繕 義務之被告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於法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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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