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140號
原 告 旺品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灯山
訴訟代理人 陳嘉華
被 告 鉅航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
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費用額為新臺幣19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委託被告運送一台全
新65吋電視(聲寶廠牌、機型QM-65QC230,下稱系爭電視)
至客戶位於臺中市之地址(下稱系爭運送契約),經客戶收
取系爭電視後發現面板破裂,經查詢監視器畫面,發現係運
送司機卸貨時用膝蓋頂系爭電視之外箱,導致機體面板破裂
,經聲寶原廠服務中心報價面板更換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8,000元,詎被告不承認過失而拒絕賠償,爰依系爭運送契
約、民法第634條、639條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物流公司不可能拆箱檢查託運物品是否完整,
故須以保值為證,兩造簽立之託運條款上有載明貴重物品需
以保值交寄,不願保值交寄視同一般貨件處理,而一般貨件
發生損害,賠償額以運費之5至10倍賠償,系爭電視之運費
為700元,故被告願意賠償原告5倍運費即3,500元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訂定系爭運送契約,由
原告委託被告運送系爭電視至客戶位於臺中市之地址,而客
戶發現系爭電視面板破裂,維修費用需18,000元等情,有託
運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系爭電視損壞照片、維修報價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55-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送人對於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
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
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
明文。是運送人依民法第634條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除
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
外,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
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惟運送人所應負擔之通常事變責任
前提仍應限為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於運送人履行運
送契約之過程所肇致者始足當之,故託運人主張運送物品有
毀損之情形時,即應就運送物品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
係於運送過程時所致等情,負擔舉證責任(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保
險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履行
系爭運送契約時,有致系爭電視毀損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依
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電視上開損害,係因被告履行
系爭運送契約過程所致乙節,先行舉證以實其說。
(三)原告主張系爭電視是在被告僱用之司機運送過程中,以膝蓋
碰撞系爭電視之外箱所致,並提出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為證
,惟查,原告只證明運送物品損壞的結果,並未舉證被告僱
用之司機以膝蓋碰撞系爭電視之外箱,與系爭電視毀損有何
因果關係,亦未提供系爭電視或其外包裝於運送前後之照片
以供對比,是依原告所提供之證據,難認系爭電視之毀損是
被告運送過程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634條、639
條等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理由。惟查,系爭運送契
約之託運單載明「一般貨件托運,發生損害,賠償額最高以
運費總計伍至拾倍理賠」之意旨,被告雖爭執系爭電視與運
送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惟對於依系爭運送契約上開文義,對
原告負運費5倍(即3,500元)之賠償責任不爭執。從而,原告
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的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各自勝
敗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的費用額為190元,另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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