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玄德宮
法定代理人 蔡金湧
上列原告與蔡忠、蔡龍德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劉鄭梧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劉鄭梧已死亡,應提出劉鄭梧之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製作繼承系統表,並補正記載全體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共 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因繼承、強制 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 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 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再按我國民法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之日起施行於臺 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 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
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 習慣。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 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依日 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 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戶主之 死亡為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之一;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 開始。而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 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 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 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 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 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 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 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2點、第3點有明文。另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 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該法定繼承人之順序 依序為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戶主,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12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訴請分割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龍德、蔡忠分別於14 年1月24日死亡、33年12月16日死亡,關於渠等死亡後之繼 承關係,應適用日據時期之臺灣繼承習慣處理。而蔡龍德是 蔡忠之家屬,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為其私產,且蔡 龍德死亡時無子嗣、配偶,依前開說明,其法定繼承人為其 母親鄭氏林,應由鄭氏林繼承上開私產。又鄭氏林已於明治 44年(即民國前1年)9月19日絕戶再興擔任生家戶主(見本院 卷三第125頁),而按某甲於日據時代死亡時如為戶主,其遺 產自屬家產,不問戶主生前已否依私產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 有權,其死亡時之不動產應為家產,法務部69年12月13日法 律字第7450號函可資參照,從而,前開蔡龍德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3已轉變為鄭氏林之家產,則鄭氏林於21年死亡 時,應由繼承開始當時其男子直系卑親屬家屬即劉鄭梧,繼 承鄭氏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至於蔡龍德的其餘手 足蔡義、蔡綢則無繼承權,原告將蔡義、蔡綢全體繼承人列 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容有誤會(見本院卷一第181-183、380 頁)。本院已依職權向嘉義○○○○○○○○調閱日據時期蔡龍德、 蔡忠、鄭氏林等人之全戶戶籍手抄本資料,若對上開說明有
疑義,得聲請閱卷。
四、綜上所述,劉鄭梧為蔡龍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的再 轉繼承人,原告應於30日內補正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若劉鄭梧已死亡,應提出劉鄭梧之除戶謄本、其全 體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製作繼承系統表,並補正記載全體被告姓 名之起訴狀,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