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字第16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康金柱
康順天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志銘
上列上訴人康金柱、康順天與被上訴人陳志銘間請求拆屋還地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9,
5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主文第㈢項、第㈣項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後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人康金柱、康順天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31,943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上訴人不服部分):
主文 第一審判決內容 訴訟標的價額 上訴費用 第一項 被告康順天應將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後,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3,500元×152平方公尺=532,000元。 8,760元 第二項 被告康金柱應將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85平方公尺之棚架(農作物)拆除後,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3,500元×585平方公尺=2,047,500元。 31,943元 合計 2,579,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