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12年度,244號
CYEV,112,朴小,244,2024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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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244號
原 告 黃柏華
黃柏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硯婷律師
陳嬿婷律師
被 告 姚偉文
陳江河
陳漢章

姚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坤英
被 告 陳專門
訴訟代理人 陳漢章

王坤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姚偉文應給付原告黃柏華新台幣(以下同)1,616元, 及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9月1日起至停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黃柏華40元。
二、被告姚偉文應給付原告黃柏誠1,545元,及自112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起 至停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柏誠24元。三、被告陳江河應給付原告黃柏華1,033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起 至停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柏華26元。四、被告陳江河應給付原告黃柏誠989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起至 停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柏誠16元。五、被告姚海從應給付原告黃柏華2,444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起 至停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柏華61元。六、被告姚海從應給付原告黃柏誠2,337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起至



停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柏誠36元。七、被告陳專門、陳漢章應給付原告黃柏華1,567元,及陳專門 自112年10月29日起、陳漢章自11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起至停止占 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柏華39元。八、被告陳專門、陳漢章應給付原告黃柏誠1,499元,及陳專門 自112年10月29日起、陳漢章自11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起至停止占 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柏誠23元。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本判決第一至八項得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500元,及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0 3.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萬于所有,其 應有部分為324分之41,黃萬于於111年12月16日死亡後,該 土地則由原告2人繼承,應有部分各為648分之41。事後,原 告黃柏華遂向其他共有人購入部分持分,自112年4月19日起 原告黃柏華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已登記為648分之68。被告等 人未經原告同意,長期占用土地如附表一所示範圍興建平房 、倉庫及種植作物等,因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 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迄至 被告停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姚偉文應給付原 告黃柏華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起至停止占用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柏華80元。被告姚偉文應給 付原告黃柏誠3,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起至停止占 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柏誠48元。(二)被告陳 江河應給付原告黃柏華2,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起 至停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柏華51元。被 告陳江河應給付原告黃柏誠1,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 日起至停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柏誠31元 。(三)被告姚海從應給付原告黃柏華4,8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2年9月1日起至停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 柏華121元。被告姚海從應給付原告黃柏誠4,6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9月1日起至停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黃柏誠72元。(四)被告陳專門、陳漢章應給付原告黃柏 華3,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起至停止占用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柏華77元。被告陳專門、陳漢章應 給付原告黃柏誠2,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起至停止 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柏誠46元。二、被告均以:系爭土地為鄉村村落,人口流失嚴重,地處村莊 小路,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賠償金額顯然過高, 系爭土地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賠償金額為宜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原告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以土 地法第110條規定之申報地價8%為計算基準之外,業據其提 出地籍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申報地價資料、現況 照片為證(參本院卷第127至133頁、第191至193頁、第215 至231頁),並經本院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 地關於原告二人繼承登記自被繼承人黃萬于之相關資料(參 本院卷第65至105頁),本院復於113年1月8日會同兩造及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量測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被告分別占 用部分之面積及位置,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 1至213頁),嗣由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製作履勘當日之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亦有明定。惟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權 。惟共有人如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分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進行履勘、測量



,測得被告等占用位置、面積、用途如附表一及附圖(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有 勘驗筆錄、原告陳報之現場相片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 113年3月27日朴地測字第1130002143號函文檢附之附圖等件 在卷(見本院卷第195至213頁、第219至231頁、第253至255 頁)。被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前,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 土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利,惟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之 情形下,不得對於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亦即不得於系爭土地 上具體、特定位置建造屋舍、倉庫或種植玉米作物。簡言之 ,被告等於系爭土地分割前未經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自屬無權占有。(四)被告應返還原告其所受有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 ,乃為社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 故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共有 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 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 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應就其占用範圍, 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分別於系爭土地建造 屋舍、倉庫、種植玉米如附表一所示,已如上述,被告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於該段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土 地,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核屬有 據。
 ⒊次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 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 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 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 法第110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 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定。 至於所謂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指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尚須斟酌耕 地位置與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



定。  
 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鄉村地區的農村聚落內,需藉由鄉間 小路聯外,附近為農田及民宅,但距離故宮南院、蒜頭糖廠 (該二者為觀光景點),車程均在10分鐘內,及被告利用系 爭土地之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實屬過高,應以中度值即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4計算方屬妥適。爰以此為基準分別計算被告等應給付 原告二人相當租金之不得得利金額如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示( 計算式詳見附表四、五)。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 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一:  
  
編號 地上物 面積(㎡) 使用人 甲1 磚造平房 166.73 姚偉文 甲2 磚造平房 33.7 姚偉文 甲3 水泥地庭院 131.6 姚偉文 乙1 磚造平房 (含遮棚) 0.23 陳江河 乙2 磚造平房 (含遮棚) 72.9 陳江河 乙3 磚造平房 (含遮棚) 121.25 陳江河 乙4 鐵皮倉庫 10.99 陳江河 乙5 鐵皮鐵梯雜物 7.06 陳江河 丙1 磚造平房 46.20 姚海從 丙2 磚造平房 51.35 姚海從 丙3 水泥地庭院 138.25 姚海從 丙4 泥土地 (種植玉米) 163.45 姚海從 丙5 泥土地 (種植玉米) 103.17 姚海從 丁1 磚造平房 (含遮棚) 176.27 陳專門 陳漢章 丁2 磚造平房 (含遮棚) 43.45 陳專門 陳漢章 丁3 水泥地庭院 102.45 陳專門 陳漢章 備註: ①姚偉文使用面積合計為332.03㎡(計算式:166.73+33.7+131.6=332.03)。 ②陳江河使用面積合計為212.43㎡(計算式:0.23+72.9+121.25+10.99+7.06=212.43)。 ③姚海從使用面積合計為502.42㎡(計算式:46.2+51.35+13 8.25+163.45+103.17=502.42)。  ④陳專門、陳漢章使用面積合計為322.17㎡(計算式:176.27+43.45+102.45=322.17)。
附表二:原告黃柏華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明細如下;【計算式:(申報地價360元/㎡×占用面積×原告持分×占用月數×申報地價年息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 使用人 姚偉文 陳江河 姚海從 陳專門、陳漢章 107年8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 2,682元 1,716元 4,058元 2,602元 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 197元 126元 297元 191元 112年4月19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351元 224元 531元 340元 合計 3,230元 2,066元 4,886元 3,133元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80元 51元 121元 77元
附表三:原告黃柏誠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明細如下;【計算式:(申報地價360元/㎡×占用面積×原告持分×占用月數×申報地價年息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 使用人 姚偉文 陳江河 姚海從 陳專門、陳漢章 107年8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 2,682元 1,716元 4,058元 2,602元 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 197元 126元 297元 191元 112年4月19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210元 135元 318元 204元 合計 3,089元 1,977元 4,673元 2,997元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48元 31元 72元 46元




附表四:原告黃柏華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明細如下;【計算式:(申報地價360元/㎡×占用面積×原告持分×占用月數×申報地價年息4%;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 使用人 姚偉文 陳江河 姚海從 陳專門、陳漢章 107年8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 1,341元 858元 2,029元 1,301元 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 99元 63元 149元 96元 112年4月19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176元 112元 266元 170元 合計 1,616元 1,033元 2,444元 1,567元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40元 26元 61元 39元
附表五:原告黃柏誠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明細如下;【計算式:(申報地價360元/㎡×占用面積×原告持分×占用月數×申報地價年息4%;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 使用人 姚偉文 陳江河 姚海從 陳專門、陳漢章 107年8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 1,341元 858元 2,029元 1,301元 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 99元 63元 149元 96元 112年4月19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105元 68元 159元 102元 合計 1,545元 989元 2,337元 1,499元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24元 16元 36元 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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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