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訴字,112年度,12號
CYEV,112,嘉訴,12,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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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訴字第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玉永
鄭宇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志杰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 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鄭玉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鄭玉永負擔。
四、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反訴原告以600,000元預供擔保 ,可以假執行。但反訴被告鄭玉永如以1,800,000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持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本件本票),未載到 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本件本票自發票期日迄今,已罹 於3年消滅時效,故本票票據請求權已消滅。因此,請求確 認本件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前,有向原告請求,時效中斷。 因此,本件本票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84



至8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簽立本件本票。
㈡、爭執事項:
㊀、本訴部分
⒈原告請求確認本件本票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㊁、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0萬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 20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本票為原告所簽立(見不爭執事項⒈),簽發日期為109年8 月25日,且未記載到期日,有本件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11 2年度司票字第1328號卷第7頁),依前開規定,視為見票即 付,其時效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本件本票 請求權時效於112年8月25日屆滿。
㈢、又被告是遲至112年9月25日始持本件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亦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影本上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參 (見112年度司票字第1328號卷第7頁),顯是於時效完成後 所為,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㈣、被告雖辯稱在112年8月25日前曾向原告請求,時效中斷,但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抗辯就 不能採信。
㈤、因此,原告為時效抗辯,主張本件本票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 效而不存在,就有依據。
五、結論,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本件本票對原告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有明文規定。查反訴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所持本 件本票對反訴被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反訴原告則於 本訴抗辯本件本票是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開立,並 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借款。經核本件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依上說明,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 反訴。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共同向反訴原告借款,反訴原告於109年3月18日存 、匯款到反訴被告鄭宇志帳戶共120萬元。再於109年8月25 日,將現金60萬元交付給訴外人陳文燦,由陳文燦交付反訴 被告,反訴被告再共同簽立本件本票擔保前開180萬元債務( 下稱本件借款)。
㈡、另外,若認為反訴原告票據權利因時效而消滅,但反訴被告 為本票發票人,受有票載金額之利益。因此,反訴原告依照 消費借貸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擇一請求反訴被 告連帶給付180萬元等語。
㈢、聲明:⒈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雙方並無消費借貸關係。陳文燦與反訴被告鄭玉永合資自越 南進口木材,反訴原告存、匯至反訴被告鄭宇志帳戶120萬 元,是陳文燦的部分出資。
㈡、陳文燦並無另外交付現金60萬元給反訴被告。㈢、陳文燦要求反訴原告開立本件本票擔保其購材出資,且事後 已取走其出資應分得之木材,卻未交還本件本票,反而交給 反訴原告出面主張權利等語。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在109年3月18日以匯款、存款至反訴被告鄭宇 志楠梓郵局、新光銀行萬丹分行各60萬元,有提出存款人收 執聯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反訴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⒊證人陳文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反訴被告欠資金買木材向反 訴原告借錢,我幫反訴被告鄭玉永介紹向反訴原告借錢。10



9年3月18日這幾天,鄭玉永抄鄭宇志的帳號給我,叫我跟反 訴原告借錢,要反訴原告匯款。我跟鄭玉永在越南,我就打 電話給反訴原告說鄭玉永要向他借錢,我把帳號給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就匯款到該帳號。反訴原告在109年8月25日有透 過我將現金60萬元交給鄭玉永,反訴原告拿本票給我叫反訴 被告簽立,我再交給反訴原告。當天是反訴原告拿60萬元去 我家,叫我叫鄭玉永來拿,反訴原告跟我說是鄭玉永要借錢 ,因為他欠錢,要向反訴原告再借款60萬元。匯款到鄭宇志 帳戶的120萬元,是鄭玉永跟反訴原告借的錢,我出資300多 萬元都是現金匯到越南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 ⒋本院審酌證人陳文燦所述內容是其親自與反訴原告、反訴被 告接洽借款之事實經過,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應無甘冒偽證罪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應認證人陳文燦的證言為可採。反訴被告未具體指出證人證 述有何與客觀事證不符的情形,徒以陳文燦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指稱證人證詞不可採,就不能採信。
⒌基於上述,可認反訴被告鄭玉永確實與反訴原告間就本件借 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反訴被告雖辯稱匯到鄭宇志帳戶的12 0萬元,是陳文燦的木材合資款,為了擔保其出資,反訴原 告才簽立本件本票等語,但與證人陳文燦前開證述內容不符 ,且反訴被告始終未提出簽立本票當時陳文燦合資金額為18 0萬元的證據,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就不能採信。 ⒍反訴原告雖主張是反訴被告2人共同借款,但依證人陳文燦證 述可知第一次借款120萬元,是反訴被告鄭玉永請陳文燦代 為聯絡向反訴原告借款,第二次借款60萬元,反訴原告亦告 知陳文燦是反訴被告鄭玉永要借款,並將款項交付給鄭玉永 ,已難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鄭宇志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反訴原告雖提出前開匯款資料及本件本票,但是交付金錢之 原因很多,或受指示轉帳交付,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 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 消費借貸關係;另外,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 多,也不能僅以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就證明雙方間存 有消費借貸契約。因此,依照反訴原告所提的證據資料,不 足以證明其與反訴被告鄭宇志間有本件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
㈡、反訴原告依照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⒈承㈠所述,本件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反訴原告與反訴 被告鄭玉永間,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鄭玉永返還借款180 萬元,就有依據。其請求反訴被告鄭宇志清償本件借款,就 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依照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有 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 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 受利益若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 利益,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而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 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未能證明本件本票是為了擔保其與反訴被告鄭宇志 間的債務,而且反訴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對反訴被告鄭宇志有 本件借款債權,均如前述;反訴原告也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 鄭宇志因本件本票支票時效完成所受之利益及數額為何,則 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鄭宇志償還本 件本票之票據利益180萬元,也沒有依據。
 ⒊又反訴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對反訴被告鄭玉永的請求 既有理由,其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鄭 玉永償還所受利益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四、結論,反訴原告依照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鄭玉永給 付18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 該准許,超過的部分,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五、本件反訴原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 也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 都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分別酌定相當的金額准許之。又反 訴原告請求不被准許部分的假執行的聲請,沒有理由,一併 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8月25日 1,800,000元 未記載 CH564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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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