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865號
CYEV,112,嘉簡,865,2024050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65號
原 告 余長峻
被 告 傅柏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49, 4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
三、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本票予原告。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3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之8紙本票合計新臺幣(下同)364,400元,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票 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有該裁定影本可稽。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 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8紙,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經該院112年度票字 第12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於111年7月13日簽立 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合計529,900元,以支付1 ,000隻鵝肉買賣價金,另於111年10月14日簽發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本票以支付被告代付之屠宰場屠宰費用。但原告係 於111年3月22日向被告購買500隻良好上鵝,被告於111年3 月22日運送至屠宰場後始告知原告抓工計算有誤,是1,000



隻且保證全數是良好上鵝。但依3月22日屠宰之地磅單有2張 ,表示是不同養殖場,毛鵝都是已抓過剩下受傷或狀況不佳 之次鵝,依3月22日屠宰之件數明細,可見鵝隻屠體分級差 距過大,有近10%次級品,可證本次毛鵝不是被告所稱之良 好上鵝。若是販售養鵝場剩下的次鵝,應事先告知買家並有 150元/隻之退碼折讓,市場買賣交易應本於誠信互惠原則, 被告使用詐術和隱瞞應事前告知資料,使原告陷於錯誤買入 該批毛鵝,進而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與被告。原告就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已付清票款,被告已返還本票,另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原告用台灣銀行無摺存款方式已於111年12月5 日、12月23日、112年3月2日分別存入10,000元、3,000元、 2,000元,合計15,000元至被告銀行帳戶。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主動向被告購買鵝內臟(3月19日)及100 0隻鵝肉(3月22日)說好現金,因沒錢支付開立本票,本票 僅支付3筆款項,其餘均未支付。3月19日鵝內臟每副30元, 缺鵝肝算帳時已扣除2,000元。3月22日購買1,000隻鵝有經 過原告同意。被告販賣的活鵝是好鵝,需經現場及屠宰場兩 位獸醫檢查合格開立證明書才可送至屠宰場。3月22日1,000 隻活鵝重量平均8.58斤(8斤9兩),沒問題是標準鵝,鵝的 飼養一定有大小隻,只要均重7斤10兩以上就算標準鵝。兩 張秤重單是抓一處不夠,再補另一處,無人保證每隻都是上 鵝。當日屠宰後的鵝肉與內臟由原告載走,如有缺鵝肝是他 們兩方的問題。原告屠宰後寄放他人本身沒有冷凍庫及冷凍 車,用轎車載鵝肉,鵝肉因此不新鮮,與被告無關。系爭本 票裁定後,原告不願繳納貨款,才告被告次級鵝肉及使用詐 術,實際就是耍賴,不想支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22日成立鵝肉買賣契約並交付1,000 隻鵝肉,於111年7月13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與被告收執,以支付上開鵝肉買賣票款,原告清 償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票款並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被告 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合計364,400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 ,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定。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簽立附表一所示本票,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受詐欺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原告主張並未向被告購買1000隻鵝肉,提出111 年3月1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惟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原告詢問:「看到有2隻散的,你有需要嗎?我想買, 順道可以給我看殺的狀況,以作下次500隻的參考。那我們 的帳,就見面再討論和結算,可以嗎?」,僅是詢問文字, 並無法證明原告下次確實購買項目與數量,參以原告自陳被 告於113年3月22日已交付1000隻鵝肉,雙方事後結算亦針對 1000隻鵝肉貨款交付,原告就兩造合意買賣內容僅為500隻 鵝肉,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又主張被告3月22日交付之1,0 00隻鵝肉並非約定之良好上鵝,固提出秤重單及重量明細為 證。惟觀之該秤重單,雖可見是二台不同車號車輛過磅,但 並不能證明鵝肉品質優劣,再依原告提供之鵝肉重量明細表 ,顯示259箱,3797.9KG,996隻,散2隻,廢棄2隻,總隻數 1000隻,等級重量分裝仍以中間重量之箱數居多數,並無明 顯異常之情形,原告並未能證明次等鵝肉且有近10%之次級 品。佐以證人即兩造之介紹人施啟宏到庭具結證稱:我有介 紹被告給原告認識,買賣是兩人自己商談,我並未參與,原 告曾向我說被告拿活鵝賣他,這樣比單純買到鵝肉轉賣利潤 高。買活鵝除了屠宰好的鵝肉外,還有包括內臟、羽毛在內 ,要另付屠宰費用,整車活鵝秤重後再屠宰,分開集中鵝肉 與內臟,羽毛會直接賣給屠宰場抵付屠宰費用。原告沒有提 過鵝肉及內臟品質有問題,跟我說他不用削價競爭方式。活 鵝的等級較沒有等級之分,市場買賣價額以報紙的公告價額 作依據。如有約定數量,不一定是從單一牧場等語明確。依 證人所述,原告並未曾反映鵝肉品質有問題,活鵝一般並無 等級之分,也未必從單一畜牧場送出,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 之鵝肉並非約定之上鵝,屬於次等鵝肉,不符合約定之給付



品質,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次級鵝肉應有每隻 150元之價格折讓,未能說明兩造就此為合意,亦屬無據, 無法採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經由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並無實據,且被告業就原因債權債務關係提出說明及證 明,原告就此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否認系爭 本票之法律效力,尚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就附表一本票所示票款已於12月5日存入10,000元、 12月23日3,000元、112年3月2日存入2,000元,合計15,000 元,已清償15,000元,僅餘349,400元尚未清償,提出匯款 之交易明細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並於113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上開15,000元係用以清償附表一編 號8所示本票票款14,400元(利息均不再請求)及附表一編 號1所示本票票款50,000元其中600元(本院卷第178頁), 故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本金49,400元及自111年1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及附表一 編號8所示本票及利息債權,均因清償而不存在,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本金49,400元及 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 權範圍不存在,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承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本票,尚有債權存在,已如 前述,被告並無返還本票之義務,至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本票票款既已清償完畢,則該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 被告繼續持有該紙本票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訴請被告 返還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中附表 一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本金49,400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範圍不存在,及如 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附 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1210號裁定之本票編號 發 票 日 期 發票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備 註 1 111年7月13日 50,000 111年11月5日 WG0000000 2 同上 50,000 111年12月5日 WG0000000 3 同上 50,000 112年1月5日 WG0000000 4 同上 50,000 112年2月5日 WG0000000 5 同上 50,000 112年3月5日 WG0000000 6 同上 50,000 112年4月5日 WG0000000 7 同上 50,000 112年5月5日 WG0000000 8 111年10月14日 14,400 111年12月5日 CH444282 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存入10,000元、於111年12月23日存入3,000元、112年3月2日存入2,000元,合計15000元至被告帳戶 合計 364,400                  
附表二:被告交還原告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備 註 1 111年7月13日 79,900元 111年8月5日 WG0000000 原告於111年8月5日存入被告帳戶 2 同上 50,000元 111年9月5日 WG0000000 原告於111年9月19日存入被告帳戶 3 同上 50,000元 111年10月5日 WG0000000 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存入被告帳戶 合計 179,9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