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741號
CYEV,112,嘉簡,741,202405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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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41號
原 告 林麗雲
張雅舒
張庭瑋
張庭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律師
被 告 張坤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雲張雅舒張庭瑋張庭綱各新臺幣
4,70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麗雲張雅舒張庭瑋張庭綱各新臺
幣77元。
四、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嘉義縣政府核發之70嘉建局管使字第1161
號使用執照,向嘉義市政府辦理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
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2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之假執行;如各以新臺幣4
,708元分別為原告林麗雲張雅舒張庭瑋張庭綱預供擔
保,得免為第2項之假執行;如按月各以新臺幣77元分別為
原告林麗雲張雅舒張庭瑋張庭綱預供擔保,得免為第
3項之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訴外
張坤川、被告及其他兄弟於民國68年11月2日訂立土地交
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辦理登記後,由張坤川取得系爭土地
全部所有權,張坤川於110年5月17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經分
割繼承由原告4人共有,詎被告未經同意,在其上興建門牌
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更在系爭
房屋與原告所住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
稱原告房屋)間以磚塊水泥鋪設平台,其下安置化糞池和多
條管線,致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8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7平方公尺之平台及如附圖所示
編號乙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雖稱
張坤川同意並有於同意書上簽章云云,然該同意書上之簽
名非張坤川所簽,同意書上之印章為陰刻亦非張坤川平日使
用之陽刻印章,被告所述不實,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
律規定,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7平方公尺之平台
及編號乙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5年以上,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因系爭土地位處嘉義市,附近
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且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4,640元/平
方公尺與公告土地現值20,900元/平方公尺差異甚大,故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原告固於張坤川死亡後始繼承系爭土地,惟被告無權占
用之情形早於張坤川生前即已發生,並因此衍生不當得利請
求權,因不當得利請求權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而得繼承,
故於張坤川死亡後,即由原告承受該請求權,是原告於112
年5月1自提起本件訴訟往前追溯5年,即應自107年5月2日起
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一日即112年6月8日止,原告
各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而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
給付之金額為7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之。
㈢另系爭房屋僅能坐落在同段273-19、273-66地號土地,系爭
土地登記資料上亦無系爭房屋之建號,系爭房屋不得妨害原
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然被告竟未經張
坤川之同意將系爭土地納作法定空地計算使用,而依建築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法定空地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
使用,此已對原告所有權造成妨害,且非法令上所必須容忍
,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嘉義縣政府核發之7
0嘉建局管使字第1161號使用執照,向嘉義市政府辦理系爭
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4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於70年8月29日取得建造執照,並於71年8月13日 取得使用執照,嘉義縣政府建設局於00年0月間核發都市計 畫區域內空地證明書,空地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及同段273-19 、273-66地號土地。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時,完全依建造執照



上申請之土地使用範圍興建,因系爭土地及同段273-19、27 3-66地號土地為被告與張坤川及其他兄弟共有,被告欲申請 建造時必先徵得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並出具同意書,主管 機關始核發建照,縱有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亦係經張坤川同 意後始興建,並非無權占有。
張坤川生前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及同段273-19、273-66地號 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及設置化糞池,原告既因繼承而取得前開 土地所有權,自應承受張坤川生前同意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之 義務,原告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退 萬步言,原告主張拆除之部分為系爭房屋之後方牆壁,一旦 拆除必會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等語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張坤川、被告及其他兄弟於68年11月2日 訂立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辦理登記後,由張坤川取 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張坤川於110年5月17日死亡後,系 爭土地經分割繼承由原告4人共有,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 築系爭房屋,致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7平方公尺之平台及 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 ,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101-11 0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另有勘驗筆錄、照片、附 圖等件可佐(本院卷第161-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平台及乙之建物,並返還該占 用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 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 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 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 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 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2.經查,被告對於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不爭執,但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自應 就具有合法占有該土地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對此,被告主 張張坤川生前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而觀諸上開同意書確實 記載張坤川、訴外人張哲榮張坤杰張坤元等兄弟同意被 告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房屋以申請建造執照的意旨,並刻有 渠等姓名之印章蓋在同意書上,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25-227頁),但原告否認上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之形式上真正,被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 正。而經本院通知張哲榮張坤元就簽署上開同意書的過程 到庭作證,證人張哲榮證稱:70年8月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當初是被告拿去我家裡,由我蓋章的,那個時候已經有張坤 杰、張坤元張坤川的印章蓋在上面,至於他們有無同意被 告使用系爭土地、申請使用執照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證人張 坤元則證稱:我沒有看過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書上 「張坤元」的印章是我的,但不是我本人蓋的,張坤川是否 有於同意書上蓋章我不知道,又張坤川事後知道被告把系爭 房屋建築在系爭土地上,至於蓋系爭房屋當下張坤川是否知 情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52頁)。從而,由上開 證人證述無法釐清張坤川有無在上開同意書上蓋章,也不能 確認張坤川是否同意被告在其系爭土地建造系爭房屋之事實 。此外,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為真正之證據,自難執之認定被告有取得張坤川同意使用系 爭土地。
 3.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然抗辯拆除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平台及乙之建物,必會影響系爭房屋之 結構安全等語,惟查,被告於建造系爭房屋之初,即已知悉 房屋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而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本文適用之餘地,本院無從斟酌公共利益及兩造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再者,被告請求拆除編號甲 之平台,未涉及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難認會影響系爭房屋 結構安全,而拆除編號乙之建物部分位於系爭房屋之後側邊 緣,依目前拆除技術,非不能補強建物結構後加以除去,況 被告未提出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的證據,及免為拆除之法 律依據為何,自難憑採。
 4.從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乙節,應可採信。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



告之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已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造成妨害,且被告無占有權源,則原告依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平台及乙之建物,並返 還該占用部分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 人當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之地租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 法定地價則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平台及乙之建物, 面積為8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被告就 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系爭土 地逐年申報地價則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資料可 參(見本院卷第279頁)。復經本院當庭以GOOGLE地圖勘驗系 爭土地周遭之生活機能,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區,鄰近嘉義 市國民運動中心,附近餐館、商家、學校林立,距離嘉義車 站車程約3.2公里,商業機能佳,交通便利,有勘驗筆錄及G OOGLE地圖截圖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84-287頁),故原告主 張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應屬適當。
 3.又被告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於張坤川生前即已發 生,是張坤川生前對被告即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因不當得利 請求權非專屬於被繼承人之權利,故於張坤川死亡後由全體 繼承人即原告繼承該請求權,且原告均同意分割該債權後分 別請求(見本院卷第284頁),是原告主張自107年5月2日起, 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一日即112年6月8日止(見本院卷第 97頁送達證書),請求被告給付林麗雲張雅舒張庭瑋張庭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4,708元(計算式如附表),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另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



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麗雲張雅舒張庭瑋、張庭 綱各77元(計算式:4,640×8×10%÷12×1/4=77,元以下四捨五 入),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有關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 申請,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 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 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權人對於 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可參)。又所謂建築基地,為供 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 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 築法第11條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70年間以嘉義市○路○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及使 用執照,經核發70嘉建局管使字第1161號使用執照,准予建 築建物,其中系爭土地有部分作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使用 ,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原始附圖、嘉義縣政府核發之70嘉建 局管使字第1161號使用執照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5-49 頁),並經本院函調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原始卷宗確認 無訛,且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確實記載「(一般註記事 項)法定部分空地面積51平方公尺」,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
 3.又「依地政司地政資訊系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系爭土 地係於67年分割自下路頭段273-19地號土地;下路頭段273- 66號土地係於68年分割自下路頭段273-19地號土地;下路頭 段273-86號土地係於71年分割自下路頭段273-19地號土地; 下路頭段273-87號土地係於71年分割自下路頭段273-66地號 土地,故系爭土地、下路頭段273-19、273-66、273-86、27 3-87地號土地仍係嘉義縣政府核發之(65)嘉建局都執字第18 10號、70嘉建局管使字第1161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 「另有關法定空地套繪之解除,需辦理拆除執照,或依建築 法第11條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又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 明申請核發程序附註,須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之,故倘本 案欲申請法定空地分割,須以系爭土地、下路頭段273-19、 273-66、273-86、273-87地號等5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共 同申請。」,有嘉義市政府113年2月26日府都建字第113530 561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37-339頁)。由此可知,原告若 欲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須先協同被告就嘉義縣政府



發之70嘉建局管使字第1161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 辦理法定空地分割。
 4.本件被告未提出經張坤川或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 也沒有提供渠等同意將系爭土地納作系爭房屋法定空地計算 之證據,使原告就系爭土地留設法定空地部分之所有權能受 限,不得分割、移轉、重複使用,顯見因被告系爭房屋取得 之使用執照,對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已有所妨害,從而原 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嘉義縣 政府核發之70嘉建局管使字第1161號使用執照,向嘉義市政 府辦理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應屬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被告協同原告為申請 後,是否符合法令規定而得解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法定空 地套繪,則應由行政主管機關本其權責依法認定之,對於行 政機關同意解除套繪或駁回申請之處分,兩造如對之有所不 服,應另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主文第1至3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 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又被告聲請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 之。另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 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 申請,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 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8日複丈成果圖附表:
不當得利期間 占用面積 當年度 申報地價 年息 原告4人分別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5月2日至108年12月31日 8 4,560元 10% 4,560×8×10%×1÷4=912(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912÷12×7=532(107年6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76÷31×30=74(107年5月2日至107年5月31日) 912+532+74=1,518 109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日 8 4,640元 10% 4,640×8×10%×3÷4=2,784(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928÷12×4=309(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77÷31×1=2(112年5月1日) 2,784+309+2=3,095 112年5月2日至112年6月8日 8 4,640元 10% 928÷12×1=77(112年5月2日至112年6月1日) 77÷30×7=18(112年6月2日至112年6月8日) 77+18=95 合計:1,518+3,095+95=4,7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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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