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52號
原 告 蕭大坤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何家慶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1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1,42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1,42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9日上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竹崎鄉縣道166線由竹崎往民雄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4.850公里處西側,本應注意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由後追撞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下背、骨盆及右側膝部挫傷及多處損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及第10、11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應負
全部之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
大林慈濟醫院、大成中醫診所、陽明醫院治療,共支出新臺
幣(下同)49,583元。
⒉看護費用:依陽明醫院111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於111年3月29日住院進行椎體形成術治療,住院2天期間需
專人照護,出院後宜休息3個月,日常生活行動不便需人照
護3個月。住院2日需專人照護以每日2,500元計,照護3個月
則以居家照服員每日1,200元計,共計113,000元(計算式:
2×2,500+90×1,200)。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至嘉義基督
教醫院治療1次單趟370元、大林慈濟醫院治療1次來回1,190
元、大成中醫診所治療7次來回共5,460元、陽明醫院治療8
次來回共5,760元,共支出交通費12,78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
員,業績獎工及假日出勤均應算入經常性收入,故每月平均
薪資為56,126元,其自111年1月29日事故發生日起至出院後
休息3個月即111年6月29日止,不能工作損失5個月,共計28
0,630元(計算式:56,126×5)。原告雖於此期間有領薪資,
然該薪資係發給幫忙原告工作之同事、配偶及小孩,請求傳
訊同事林文偉到庭作證。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111年1月29日事故
發生時41.27歲,自111年6月30日(不能工作損失期間翌日
)起至原告65歲即134年10月24日退休之日止,依原告110年
年薪833,319元,成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損失6%計算即每年4
9,99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6,378元。如鈞院認原告請求
前開不能工作損失無理由,則本項勞動能力減損自111年1月
29日起算。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手術後須穿背架,雖醫
囑不宜從事粗重工作,然原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只能重回職
場,著護腰忍痛搬運飲料,對原告日後人生影響甚鉅,且被
告為肇事因素又肇事逃逸,讓原告身心受創,請求精神慰藉
金500,000元。
⒎以上共計1,742,371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1,742,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受第10、11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
致,有可能是退化所造成。又原告有撞擊被告車輛之水冷箱
,代表原告騎車未靠邊行駛,亦與有過失。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49,583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113,000元:對於2日需專人照護共5,000元、出院後
1個月之半日看護共36,000(1200×30)不爭執。
⒊交通費用12,780元:原告未提出車資單據,不同意給付。
⒋工作損失280,630元:原告於111年1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期間均有收入,故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因原告薪資獎金高低不同,應以底薪25,20
2元計算較為合理,且原告既然能回去上班,勞動能力應未
達減損6%之程度。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
㈢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
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
之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
書、就醫單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等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
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所受第10、11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其第10、11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是系爭事故所致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查,經本院就原告第10、11胸椎壓迫
性骨折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經
該醫院函覆略以:「依病歷記錄,原告於111年1月29日至本
院急診就醫,主訴騎機車與汽車發生車禍,導致右膝疼痛、
腰椎疼痛。經醫師診視可見原告背部及膝部等處有挫傷,安
排X光檢查,當時之X光無法看出是否有胸椎壓迫性骨折。原
告另於111年4月13日到院表示其受傷後另至其他醫院就診且
診斷有胸椎壓迫性骨折,考量原告111年1月29就診時主訴、
受傷機轉、醫療症狀及醫學經驗,原告當時所受傷勢確實有
可能引發胸椎壓迫性骨折。」等語,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2
年7月24日戴德森字第112070015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41
頁)。另經本院就此爭點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111年1月29日車禍事故撞擊原告之
右膝及背部,且有疼痛,同日原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大林
慈濟醫院就診,依病歷記載及X光影像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
胸椎壓迫性骨折,111年3月20日原告至陽明醫院就診後診斷
有胸椎壓迫性骨折。根據原告車禍事故後就診時之主訴、症
狀、傷勢及受傷機轉,確實可能造成骨折,然無法確定111
年1月29日至3月20日期間,是否有其他傷勢或原因亦可能造
成骨折。」,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由此可知,只要排除111年1月2
9日至3月20日期間因其他傷勢或原因造成骨折,應可認定原
告所受第10、11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
係。而查,原告於111年1月29日至3月20日期間僅有在大成
中醫診所就診,觀諸其於大成中醫診所之病歷資料,原告於
111年2月8日、2月10日、2月11日、2月19日、2月25日、3月
4日、3月16日均經診斷「車禍挫傷、腰部筋肌膜炎,疼痛筋
緊,俯仰不利,舌淡紅,苔薄白」(見本院卷第89-93頁),
且就病情部分無其他相異之記載,可見原告於111年1月29日
至3月20日期間並未因其他外傷或外力介入導致患處增加,
且依陽明醫院於111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宜休
息3個月,日常生活行動不便需人照護3個月」(見本院卷第5
1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輕,出院後3個月行
動不便而需他人照護,應無可能從事激烈活動導致骨折,再
者,原告自陳這段期間沒有跌倒、碰撞、負重,工作也多委
由家人、同事幫忙(見本院卷第263頁),堪認原告於111年1
月29日至3月20日期間並無因其他因素受傷或有其他外力介
入,進而導致第10、11胸椎壓迫性骨折。從而,本件應可認
定原告所受第10、11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是系爭事故所
造成,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受第10
、11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可能是退化所致乙節,無非是以
大林慈濟醫院的病情說明書為據,惟其係記載「X光檢查有
慢性退化性骨刺及椎間盤狹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此與原告第10、11胸椎壓迫性骨折之病症不盡相同,且依上
開鑑定報告可推知,原告所受第10、11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
害應是車禍當下或車禍發生後之外力介入所致,與慢性退化
並無關聯,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9,583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11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29日住院進行椎體形成術治療,住院
2天期間需專人照護,請求看護費共5,000元部分,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有理由。原告主張其出院後日常生活
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3個月,被告僅就出院後1個月之半日看
護費36,000不爭執,則就其餘2個月原告是否有受專人照護
之必要,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依陽明醫院111年4月
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2天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宜
休息3個月,日常生活行動不便需人照護3個月」,有該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主張出院後90日
需專人照護應屬有據,而每日以1,200元計算亦與一般半日
看護費的行情相當。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113,000元均有
理由(計算式:2×2,500+90×1,200=113,000)。
⒊交通費用12,7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
治療1次單趟370元、大林慈濟醫院治療1次來回1,190元、大
成中醫診所治療7次來回共5,460元、陽明醫院治療8次來回
共5,760元,共支出交通費12,780元,業據其提出交通費對
照表、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3、53-56
頁)。原告雖無法提出單據以資證明該等損害之數額,然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原
告以其住處至醫院之計程車預估車資計算其交通費,應屬合
理相當,且搭乘日期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時間相
符,另考量原告本案所受傷勢非輕,確有不方便騎車或搭乘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診所就醫之可能,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
要,是原告此部分支出應屬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從
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2,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280,630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111年1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280,63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此段期間均
有領取薪資,每月固定薪資25,250元,並領有業績獎工及假
日出勤費用,有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見
本院卷第209-210頁),故難認原告有何工作損失可言。原告
雖主張其將領取的薪資交付幫忙原告工作之同事、配偶及小
孩,並聲請通知其同事即訴外人林文偉到庭作證,然縱使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其將工作委由親屬、同事處理,並對渠等
給付一定對價,係其減輕自身工作負擔的個人選擇,與系爭
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
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1)按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經治療後,症狀已穩定,無法再
經治療而回復,遺有永久障害(或失能) ,其減少之勞動能
力比例,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係就被害人之「現況」,
包括其所受傷勢、年齡、職業、收入能力等種種現時因素,
綜合評估其將來可能回復之程度,而為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
之預斷。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
6%乙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報告為憑(見
本院卷第241-246頁),應可採信。被告雖爭執原告車禍後
尚可回去工作,惟此係原告是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的問題,
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係屬二事
,故被告前開所辯不可採。
(2)又按所謂「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係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即,工資須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判斷,
至於其給付名稱則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
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
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
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
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
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
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
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801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依其於110年之
年薪833,319元作為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有前開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第209-210
頁),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應將「業績獎工」、「假日出
勤」項目排除在原告工作收入之外,然觀諸該陳報狀之原告
薪資明細,其領取薪資之項目中「業績獎工」、「假日出勤
」部分,均係以實際業績多寡與假日出勤頻率為計算基礎,
並非恩惠性、勉勵性給付,足認「業績獎工」、「假日出勤
」係基於原告日常工作之付出而獲取,與原告提供勞務間密
切相關,而具勞務之對價性,且自110年1月起,味全食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除給付固定底薪外,均有按月給付「業績獎
工」、「假日出勤」等項目,在制度上亦具經常性,自屬工
資之一部,故被告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3)復查,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之日為134年10月24日,而原告主張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失,自111年1月29日起計算至134年10月24日止,
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每年工作收入833,319元計
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96,063元【計算方式為:49,999×15.0
0000000+(49,999×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
)=796,062.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
6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96,063元為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
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400,000元之範圍
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371,426元(計算式
:49,583+113,000+12,780+796,063+400,000=1,371,426)
。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原告撞擊被告車輛之水冷箱,代表原告騎車未靠邊行駛,亦
與有過失等語,惟本件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一、被告駕駛自用小貨
車,雨夜行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方之原告
機車,為肇事原因。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
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2-1
4頁),而綜觀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肇事資料,亦難認原告
對於車禍的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被告復未對此為舉證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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