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481號
CYEV,112,嘉簡,481,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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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81號
原 告 劉麗珠
訴訟代理人 吳麗
被 告 葉昭賢

葉昭巖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昭緹
被 告 洪錦崑
許孟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葉昭賢葉昭巖、 葉昭緹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二、兩造應提供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的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房地(下合稱本件房地,分稱本件房屋、 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本件房地沒有因物的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也沒有不分割的協議或期限 ,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因此依照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本件房地。㈡、因本件房地難以分離,因此應採變價分割方式,最符合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語。
㈢、聲明:兩造共有之本件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葉昭賢、葉昭緹、葉昭巖3人(下合稱葉昭賢等3人):本 件房地應分歸被告葉昭賢等3人所有,並依附表二所示比例 保持共有,被告葉昭緹願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補償其他 共有人等語。
㈡、被告許孟玉洪錦崑: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本件房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 因物的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的情形,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且被告都沒有爭執,可以相 信為真實。但是雙方在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房地 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本件土地,即有依據。㈢、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 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 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 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 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本件房屋座落於本件土地上,而房屋內部僅有一個樓梯通往 屋內各樓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 ,並經被告葉昭緹在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 )。
㈤、考量共有人數眾多,如將本件房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 ,面積將過於狹小,且不利房地共有人簡化及利用;並審酌 本件房地原為被告葉昭賢等3人繼承取得,且由被告葉昭緹 使用,將本件房地分歸被告葉昭賢等3人共有,與歷來土地 使用狀況相符,且不至過度影響目前建物使用人生活及現況 。加上,被告葉昭賢等3人應有部分比例達5分之4,已逾應 有部分半數。故綜衡土地共有情形、共有人意願、土地及建 物現在使用情形,避免影響或變動共有人使用現狀過鉅,應 認被告葉昭賢等3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㈥、又本件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前經拍賣,經原告及被告洪錦崑許孟玉以1,671,900元得標等情,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執行處函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第176 至177頁)。則被告葉昭緹主張就本件房地願以200萬元補償 ,應屬客觀且未偏離市場交易價格,所以本院認以附表三所



示的方式計算補償金額,堪信為合理。
四、結論,本件房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 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 酌兩造意願、本件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 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被告葉昭賢等3人主張的分 割分案為適當,其中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互 相補償的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也同受其利, 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的比 例負擔,始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不動產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2.嘉義市○○段00○號建物 葉昭賢 1/5 同左 葉昭緹 2/5 同左 葉昭巖 1/5 同左 劉麗珠 1/15 同左 洪錦崑 1/15 同左 許孟玉 1/15 同左
附表二: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葉昭賢 1/5 葉昭緹 3/5 葉昭巖 1/5
附表三:(找補金額/新臺幣)
被告葉昭緹應提出 原告劉麗珠應受補償 666,667元 被告洪錦崑應受補償 666,667元 被告許孟玉應受補償 666,6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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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