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853號
CYEV,111,嘉簡,853,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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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53號
原 告 蕭阿榮

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
林美玲
被 告 蕭煒
蕭志彬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蕭賢裕
蕭素禎
蕭沂卉蕭麗卿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蕭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蕭煒峻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117.58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前開土地分歸被 告蕭煒峻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蕭煒峻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 償原告。
二、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6.42平方 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前開土地分歸被告蕭志彬單獨 取得,由被告蕭志彬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被告 蕭賢裕、被告蕭沂卉、被告蕭素禎、被告蕭煒峻。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煒峻、被告蕭素禎、被告蕭沂卉等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139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蕭煒峻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6分之1及6分之5,同段1392地號土地(下稱1392地號土地) 原為原告與訴外人蕭湯六妹(歿)及被告蕭志彬所有,應有 部分分別為6分之1、6分之1及6分之4,訴外人蕭湯六妹之應 有部分1/6,業經鈞院110年度嘉繼簡字第6號、112年度嘉簡 上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裁判分 割由原告、被告蕭賢裕蕭素禎蕭沂卉蕭煒峻按應繼分 比例各5分之1比例繼承,故1391、1392地號土地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若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且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請准予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分配與共有人。爰依民法第 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1391、1392地號土地。並聲明:1 391、1392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等人則以:本件1391、139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合法有 保存登記之建物,其餘部分應屬依法得留設之法定空地,非 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不得重複使用,故原告請求分割顯 非適法。如鈞院認原告請求分割有理由,被告主張分割方案 為:土地上建物均為合法有保存登記之建物,顯見興建當時 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且目前仍有相當經濟價值,應予以 保留。本件1391、1392地號土地均呈現狹長型,僅有東南側 臨路,如以原物分割將難以對外通行,原告所有土地面積約 14坪,如又開闢私設通道,不僅浪費土地面積,原告分得之 土地形同畸零地無法利用,故最適宜之分割方法應由建物所 有權人蕭煒峻、蕭志彬,分別取得各該建物坐落之1391、13 92地號土地全部,再以市價補償其他共有人。此方案考量建 物保留、土地永久利用、共有人公平性,屬於最佳之分割方 案,被告等人均同意此分割方案。希望可以用實價登錄價格 購買原告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1391、1392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兩造就前開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情形,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卷一第9至10 頁),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附1391、1392地號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本院112年度嘉



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卷一第135至151、卷 二第25至3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是原告訴請分 割1391、1392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㈡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 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1391地號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17. 58平方公尺,其上坐落被告蕭煒峻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村○○○路00○0號房屋(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為 二層樓磚造建物,第一次登記日期為74年4月12日,占用139 1地號土地面積113.80平方公尺;139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 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16.42平方公尺,其 上坐落蕭立凱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房 屋(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為二層樓磚造建物,第 一次登記日期為74年4月16日,占用1392地號土地面積112.4 1平方公尺。1391、1392地號土地均有臨路對外聯絡,41之4 號房屋現由蕭煒峻及其家人居住,41之3號房屋現由被告蕭 賢裕及配偶居住等情,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3 日嘉林地登字第111003928號函附329建號、330建號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79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勘驗筆錄及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參(卷一第223至227頁,另案卷一第231至232、 271頁),本院審酌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面積過小,均難以單獨使用土地及其上房屋,且無各自獨立 門戶可供出入,又41之4、41之3號房屋為已辦保存登記之房 屋,外觀結構完整,占用面積已達各自坐落1391、1392地號 土地面積95%以上,已存在於土地上近40年,目前仍在使用 中,如採用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顯有困難。 並考量被告蕭煒峻同時為139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達 6分之5)及41之4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蕭志彬為1392地號 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達3分之2),與41之3房屋所有權人 蕭立凱為父子關係,且被告蕭志彬、訴外人蕭立凱分別為被



蕭賢裕(亦是41之3號現使用人)之長子、長孫,對於139 1、1392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長久以來有生活及情感依附 關係等情,認本件兩筆土地如採用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價 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方式,勢須經由法院拍賣程序, 造成土地及房屋關係複雜化,且拍定後尚須通知被告等人行 使優先承買權,徒增不必要訴訟程序及勞費,反之,被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為多數共有人所贊同,可盡速簡化共有關係 ,節省分割成本及糾紛,並使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均分得建 物坐落及周圍土地,保有土地及建物原本之使用現況及經濟 效益,促進建物與土地關係合一,應屬適當可採。是本院綜 合審酌1391、1392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及坐落 其上房屋之產權、占用面積及使用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 用減損情形,簡化共有關係等一切情事,認應將1391地號土 地分歸由被告蕭煒峻單獨所有,1392地號土地分歸由被告蕭 志彬單獨所有,再由其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應屬最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 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 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 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依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又分割方案之決定,應 以共有物於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據,故共有物分割補償價格 之決定,亦應以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準。查,本件經本院囑 託台灣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1391、1392地號土地之 價值,經該事務所就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分析後,決定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 分析法等兩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1391、1392地號土地 價值金額為:1391地號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4,800元,土 地總價為2,915,984元,1392地號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4, 800元,土地總價為2,887,216元,有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113年3月25日台估嘉字0000000號函件檢附之估價報告書附 於卷外可資佐證,該估價報告書之估價方法嚴謹,內容詳實 具專業性,堪採為本件金錢找補之標準。故本件依被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及該報告書所鑑得之土地價格進行分割,1391地 號土地分歸被告蕭煒峻單獨所有,被告蕭煒峻應補償原告蕭 阿榮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139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蕭志彬單 獨所有,被告蕭志彬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告



蕭阿榮、被告蕭賢裕、被告蕭沂卉、被告蕭素禎、被告蕭煒 峻等5人。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1391 、1392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綜觀土地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各共有土地 之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簡化共有關係等因素,認1391、13 92地號土地以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即 由被告蕭煒峻單獨取得1391地號土地全部,由被告蕭志彬單 獨取得1392地號土地全部,並各按如附表二所之金額找補其 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並無訟爭性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兩造 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由兩造分別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 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一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蕭阿榮 6分之1 被告蕭煒峻 6分之5 二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蕭阿榮 5分之1 1.土地登記謄本登載:⑴蕭阿榮6分之1、⑵蕭志彬3分之2、⑶蕭賢裕蕭沂卉蕭素禎蕭煒峻、蕭阿榮等5人公同共有6分之1 2.上開⑶公同共有6分之1,依系爭分割遺產事件裁判分割,由公同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即各為5分之1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被告蕭志彬 3分之2 被告蕭賢裕 30分之1 被告蕭沂卉 30分之1 被告蕭素禎 30分之1 被告蕭煒峻 30分之1
附表二:分割後金錢找補數額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之應有部分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一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蕭煒峻 原告蕭阿榮 6分之1 485,998元 計算式: 2,915,984元×1/6=485,998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二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蕭志彬 原告蕭阿榮 5分之1 577,444元 計算式: 2,887,216元×1/5=577444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被告蕭賢裕 30分之1 96,241元 計算式: 2,887,216元×1/30=96,241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被告蕭沂卉 30分之1 96,241元 被告蕭素禎 30分之1 96,241元 被告蕭煒峻 30分之1 96,241元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蕭阿榮 60分之11 2 被告蕭煒峻 60分之26 3 被告蕭志彬 60分之20 4 被告蕭賢裕 60分之1 5 被告蕭沂卉 60分之1 6 被告蕭素禎 6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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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