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補字,113年度,250號
OLEV,113,員補,250,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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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250號
原 告 萊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明亮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116條 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表明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居所等資料,致無從確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資料 ,亦無從確認原告公司是否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又起 訴狀之被告欄位固有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但未提出任 何足資辨別被告身分之資料,致難確認其起訴對象及其當事 人能力,亦無從核對其現在住居所,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應予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屬可補正事項,爰依前揭規定, 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
三、此外,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補正下列事項:提出原告公 司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支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 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一、補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居所址等資料。
二、提出被告簡明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游永全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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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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