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83號
原 告 黃麗梅
被 告 朱廷萱
訴訟代理人 侯竣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4 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8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靜修路52之9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洪若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無法維修,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20萬元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相同車款之市價約20萬元,故於20萬元 範圍內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車輛價值
減損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生之損害,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估價單、車 輛異動登記書,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維修估價已超過 系爭車輛價值,乃將車輛報廢,因而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 害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原告之請求有據,應 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20萬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並由被告負擔;至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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