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3年度,27號
OLEV,113,員簡,27,202405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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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秭羚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振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
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 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4月1日 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 資料明細、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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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