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3年度,157號
OLEV,113,員簡,157,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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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度員救字第8號
原 告 蔡定均
蔡侑宸
兼法定代理
人 鐘于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被 告 楊詠信
被 告 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玉銘
被 告 葉振忠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被 告 張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併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均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 、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 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關於訴訟 救助事件,自專屬於「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受訴法院應指訴訟應 繫屬或已繫屬之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二、經本院核閱起訴狀、交通卷宗資料與戶籍謄本後,被告之住 所地或主事務所分別在南投縣、彰化縣、高雄市、新北市、 臺南市、新竹縣,足見被告之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不在同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車禍事故發生地是在雲 林縣(見本院卷第11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 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以職權將本案 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又原告起訴時 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員救字第8號),依 上開說明,自應併予移送至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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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