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3年度,136號
OLEV,113,員簡,136,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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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詹秀麗
被 告 黃智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533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533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忠義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忠義北路與員鹿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員鹿路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 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占員鹿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因而遭被告 車輛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膝部及足部擦傷併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 內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㈠
⒈醫療費用:5萬2010元。
⒉看護費用:7萬75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8萬7271元。
機車修理費用:1萬8240元。
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⒍以上合計33萬5021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5021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16日18時46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64 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 害,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5萬201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診斷 書、門診收據、永呈安國術館傳統整復推拿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47頁、附民卷第7至15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16日需家屬看護,業據 其提出員基醫院診斷書(見本院卷第47頁),應為可採。原 告復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而該看護費用相較於彰 化縣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公會所定之看護行情(即112年 每日2600至2800元),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萬7 500元【計算式:2500元×31日=7萬7500元】,即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山大王檳榔,每月薪資3萬4000元,因系 爭事故在家休養無法工作,共有8萬7271元之工作損失等情 ,業據其提出員基醫院診斷書、在職證明、請假證明等為憑 (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惟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員基醫院診 斷書,僅能證明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無法工作,逾 此期間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則 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計1個月無法工作,依其系爭 事故前每月薪資3萬4000元計算,共有3萬4000元【計算式: 3萬4000元×1月=34000元】工作損失,尚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自屬無據。
 ⒋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用計1萬8240元, 業據提出東毅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可證(見附民卷第17頁 ),堪信為真實。而該機車出廠時間為104年9月,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6日止,其使用時間為7年7月,而原告 自承維修系爭機車之費用均為零件費用,則扣除折舊後原告 所得請求之費用為1824元【計算式:1萬8240元-(1萬8240 元×0.9)=1824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憑據,應予駁 回。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達1 個月之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 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萬5334元【計算式:5 萬2010元+7萬7500元+3萬4000元+1824元+5萬元=21萬5334元 】。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1月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53 34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 送前來,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移 送民事庭後,仍有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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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