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7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黃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且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附此敘明 。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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