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調字,94年度,33號
TYEV,94,桃勞調,33,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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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勞調字第33號
原   告 子○○
           號1樓
      辛○○
      寅○○
           號
      卯○○
      庚○○
           號3樓
      申○○○
      丙○○
      丁○○
           號
      己○○
           號
      乙○○
      午○○
      甲○○○
      壬○○
      癸○○
      丑○○
      巳○○
      辰○○○
      未○○
      戊○○
           巷18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聯發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泉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亦有準用,復為同法 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之爭執提起訴 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強制調解事



件,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 聲請。惟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路○ 段73 號5樓之5,業具聲請人陳明在卷,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 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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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發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