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韓庭蓁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被 告 鄧傑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至3月間某日,以平信寄送之方式,將其申登之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人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9日推薦 原告加入投資APP,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2月2 2日12時3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112年2 月22日13時10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3萬元,共計40萬元至本 件帳戶,並隨即遭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被告上開幫助洗錢 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投金簡字第87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 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2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 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 。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7 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 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